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七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並裁定如左:
主文公訴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認定:
(一)本件檢察官原以被告甲○○涉嫌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之罪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且綜觀全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有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所指之「附件」,即本院根本無從得知檢察官認為被告究竟是何部分之行為侵害了告訴人所享有之何種商標權,被告亦無從據以答辯。
(二)經本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以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所謂「附件」,該裁定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送達於檢察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檢察官雖於同年月三日即函覆本院,其函覆內容固稱:「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七號聲請書中之『犯罪事實』欄中所載如附件所示等語,係指『長頸鹿及圖』之商標影本,業已附卷於該卷宗內,係資證明告訴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範圍及型態」,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竹檢雲博九十二偵四一四七字第一一九七0號函一份附本院卷內可憑。然,本案之偵查卷宗內所附告訴人享有之商標共有二種,被告究竟是違反那一種?還是都違反?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且偵查卷宗內所附、認為係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照片上所顯示之「長頸鹿及圖」圖樣,乍看來亦與告訴人所享有之上開商標權圖樣不同;況,長頸鹿之圖樣隨各人繪製出來之式樣可以千變萬化,本案檢察官以一句附件係指「長頸鹿及圖」,而並未如承辦其他違反商標法案件之檢察官將被侵權之商標圖樣特定、具體地顯見於起訴書後之附件,其所為顯未達到本院命其補正之具體效果,是屬上開法條所定逾期並未補正之情形。
綜上,檢察官既未遵守期限補正上開事項,本院應依法駁回其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魏瑞紅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