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廷煥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廷煥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清算卷宗確認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自承其目前每月收入為退職金新臺幣(下同)
33,000元及3節各領取獎金2,0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
1頁),顯見本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仍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聲請人於每月支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8,135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卷可參(參見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卷第182、183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至少仍餘有4,865元。然於本院裁定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並無任何資產可供清償,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零,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聲請人又無法提出業經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揆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免責。
㈢再者,依各債權銀行所提出聲請人之歷史消費明細以觀,聲
請人於明知己身經濟情況不佳之情形下,猶不知量入為出,節儉過日,竟仍向銀行多次小額貸款,並為顯已逾越自身能力甚或較一般有正常收入者為豐厚之消費行為,茲分述如下:
⒈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部分:聲請人之刷卡消費地點多係飯
店、直銷、餐飲、3C商品及航空公司等,單筆刷卡金額多逾千元,甚有逾萬元者;另亦有高達24筆金額分別為5,00
0元至2萬元不等之預借現金記錄(參見本院卷第9至16頁)。
⒉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部分:聲請人之刷卡消費地
點多係量販店、保險投資及餐飲等,單筆刷卡金額多逾千元;另亦有多筆預借現金紀錄(參見本院卷第21至74頁)。
⒊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部分:聲請人之刷卡消費地點多係國
外、旅行社、飯店、酒店及餐飲等,單筆刷卡金額多逾千元,甚有近6萬元者;另亦有多筆預借現金紀錄(參見本院卷第93至110頁)。
⒋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聲請人於94年6月間購買活氧負離子商品,金額為57,600元(參見本院卷第112、142頁)。
⒌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部分:聲請人之刷卡消費地點多係量
販店、百貨公司、餐飲、旅行社、旅館、免稅店及3C商品等,單筆刷卡金額多逾千元;另亦有多筆通信貸款紀錄(參見本院卷第116至120頁)。
⒍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部分:聲請人於申請代償其他銀
行欠款約22萬元後,即大量、密集於百貨公司、餐飲、量販店、旅行社、免稅店、3C商品及飯店等處消費,單筆刷卡金額多逾千元,甚有數筆逾萬元者;另亦有14筆金額分別為1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預借現金記錄(參見本院卷第
124頁)。⒎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部分:聲請人之刷卡消費地點多係百
貨公司、3C商品、量販店及飯店等,單筆刷卡金額多逾千元,甚有高達36,900元者(參見本院卷第126頁)。
⒏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部分:聲請人之刷卡消費地點多
係量販店、飯店、百貨公司、汽車美容中心、餐飲、銀樓及旅行社等,單筆刷卡金額多逾千元,甚有多筆逾萬元者;另亦有多筆金額分別為1萬元至2萬元不等之預借現金記錄(參見本院卷第130至139頁)。
⒐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部分:聲請人之刷卡消費地點多係百
貨公司、旅行社、旅館及直銷等,單筆刷卡金額多逾千元,甚有逾萬元者;另亦有預借現金紀錄(參見本院卷第150頁)。
⒑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部分:聲請人之刷卡消費地點多
係直銷、旅行社、保養廠、餐飲、旅館、飯店及量販店等,單筆刷卡金額多逾千元以上,甚有逾3萬元者(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60頁)。
⒒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人之刷卡消費地點多係百
貨公司、餐飲、飯店、量販店、有機蔬果、直銷及3C商品等,金額多逾千元以上,甚有數筆逾萬元者;另亦有以現金卡大額提領或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情形(參見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卷第405至428頁)。
⒓綜上,聲請人於未衡量自身有無充分償債能力之情況下,
持續、密集持信用卡刷卡消費,且嗣已至無力清償之際竟仍大量預借現金、信用貸款及申請代償,足徵聲請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猶未能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且為開始清算之原因,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顯然相當,復聲請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業如前述,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免責。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則聲請人聲請免責,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