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7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756號上訴人 林靜卿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兼送達代收人)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依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通報及查得資料,查獲上訴人漏報配偶 宋木海 取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434,000元,乃歸併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5,633,102元,所得淨額11,097,177元,發單補徵稅額430,204元,並按所漏稅額573,599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286,799元。上訴人就核定配偶宋木海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猶對訴願駁回(補稅)部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永達公司對上訴人配偶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以各項績效計算之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而組織報酬係以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故上訴人配偶薪資所得為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餘額,二項之合計數。(二)本件系爭公務車,乃上訴人配偶任職公司為協助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同仁得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公務車租金由任職公司支付且屬任職公司營業費用,要非屬上訴人配偶薪資所得。(三)本件案關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且原經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車輛租金屬於交通費,應由永達公司檢據核實列報,上訴人配偶薪資名目並未減少而有逃漏綜合所得稅之情事,原處分未依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為之,依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意旨,應予撤銷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補徵稅額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永達公司雖形式上以其名義租賃車輛,惟每月車輛租金卻自上訴人配偶薪資中扣取給付,故實際係上訴人配偶租賃車輛,並非永達公司租賃車輛供上訴人配偶使用,永達公司藉租賃車輛之名義,將扣取薪資改以租金費用列報,以薪資淨額列報員工所得,對公司整體費用並不影響,以扣取薪資方式幫助上訴人配偶逃漏94年度綜合所得稅,被上訴人以永達公司填製之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核定增列上訴人配偶94年度薪資所得1,434,000元,並無不合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經查,本件上訴人配偶94年度任職於永達公司,該公司與格上汽車租賃公司(下稱格上公司)簽訂「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租賃期間自93年6月18日起至95年6月17日止),約定由格上公司出租車牌00-0000號汽車1輛予永達公司,每月租金為119,500元,車輛保證金為1,000,000元,並由上訴人配偶擔任車輛保管人,實際使用及保管系爭車輛。本件車輛保證金係上訴人配偶於申請時匯款至永達公司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再由永達公司將該保證金轉撥予格上公司,永達公司僅於上訴人配偶匯入保證金時帳列「存入保證金」,於匯出保證金時帳列「存出保證金」,是系爭車輛保證金實際上係由上訴人配偶出資負擔,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又上訴人配偶於簽訂租約時,除同意每月租金自其薪資中扣除外,另開立保證票據2紙予永達公司作為履約之保證(票面金額係每月租金乘以租賃期數24期)。是系爭租賃合約承租人之違約風險顯然已完全由上訴人配偶所負擔,永達公司雖形式上列名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惟並未承擔任何承租人違約風險。每月租金,則係由永達公司先行墊付予車商,並以「營業費用即租金支出」科目列帳後,再按月從上訴人配偶薪資中扣取,並以應發放之薪資總額扣除車輛租金後之淨額,列報上訴人配偶之薪資費用。綜上各等情以觀,系爭車輛係由上訴人配偶自行與車商確認車種、車價及分期付款期數後,再由上訴人配偶、永達公司與格上公司共同簽訂租賃契約,車輛保證金係由上訴人配偶支付,上訴人配偶在完成員工還款同意書後,永達公司按月從上訴人配偶薪資中扣取租金,並由上訴人配偶實際使用及保管系爭車輛。則系爭車輛實際係由上訴人配偶支付租金,由上訴人配偶使用收益。自租賃之效力觀察出租人及上訴人配偶之權利義務內容,格上公司負有租賃物交付用益義務及租金支付請求權,上訴人配偶負有租金支付義務、租賃物保管義務及租賃債務擔保義務,上訴人配偶雖於租賃契約列名保管人,實質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永達公司僅係租賃契約名義上之承租人,實際並未承租系爭車輛,堪以憑認。況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租金為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從而,永達公司租賃系爭車輛實際上係上訴人配偶自行租賃供上訴人配偶私人使用,並非供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使用,系爭車輛租金支出自不能認係永達公司之營業租金費用。(二)次查永達公司92至95年期間,其員工依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申請汽車租賃之車輛等級(車價)均有所不同,並未見上訴人說明及提供資料該公司是如何計算其所稱推銷保險契約數量與業務拓展費之關聯性。因為車輛之使用租賃契約,鑑於車輛折舊快速之實證特徵,通常隱含分期付款買賣車輛之經濟實質,租期屆至後,承租人只要付出少許尾款,即可取得車輛所有權。因此若永達公司真正將車輛之使用視為上訴人配偶提供勞務過程中之必要成本費用,而非勞務報酬之一部,因其不用考量上訴人配偶之福利期待,絕不會使用租車此等高成本之方式來無故增加自己之營業成本金額,當其考量到上訴人配偶之福利期待並將車輛之提供與上訴人配偶之工作績效連結時,基本上已是從績效激勵觀點提出之勞務報酬。此時上訴人配偶因勞務取得之報酬,既然在當時之稅制下,自始被定性薪資所得,則其在本案取得相當於租金價值之車輛使用權(及未來期待所有權),自然應定性為薪資所得。(三)上訴人雖主張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罪嫌不足,作成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系爭公務車租金屬招攬保險業務之必要費用,依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5年函釋)意旨,自不應歸入上訴人配偶薪資所得,原處分應以該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為依據云云。惟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著有判例。查系爭車輛租金支出不是永達公司之營業租金費用,已如前述,又本件上訴人配偶並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當事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自不能拘束本案。上訴人主張,尚非可採。(四)末查,財政部95年函釋係限於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的費用,如文具用品費等等,原則上都是費用的性質。且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必要費用,可由保險公司依查核準則有關規定依其費用性質檢據核實列報。所謂「與經營業務有關之損費」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乃指公司之營業行為,屬本身經營之業務之一或與本身業務有直接關聯而言。本件系爭車輛租金支出不是永達公司之營業費用,業經認定如前,自無財政部95年函釋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依財政部95年函釋,系爭租金支出係屬任職公司非薪資支出之營業費用,並非上訴人配偶之薪資所得云云,亦無可採。(五)綜上,上訴人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上訴人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本件永達公司藉租賃車輛之名義,將扣取上訴人配偶之薪資所得1,434,000元,歸併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5,633,102元,所得淨額11,097,177元,發單補徵稅額430,204元,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正確等語,因將此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上訴人主張依財政部95年函釋所定,保險業務員因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成本費用,其屬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者,不宜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成為業務員薪資之一部分,原審判決亦是認,惟卻以薪資所得沒有核實認列對應費用之觀念,將系爭屬公司費用之勞務支援部分歸屬業務員薪資所得,自屬違背法令乙節。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以本件車輛之使用租賃契約,鑑於車輛折舊快速之實證特徵,通常隱含分期付款買賣車輛之經濟實質,租期屆至後,承租人只要付出少許尾款,即可取得車輛所有權。因此若永達公司真正車輛之使用視為上訴人配偶提供勞務過程中之必要成本費用,而非勞務報酬之一部,因其不用考量上訴人配偶之福利期待,絕不會使用租車此等高成本之方式來無故增加自己之營業成本金額,當其考量到上訴人配偶之福利期待並將車輛之提供與上訴人配偶之工作績效連結時,基本上已是從績效激勵觀點提出之勞務報酬等由,認定系爭租車費用實質上應屬上訴人配偶取自永達公司之薪資所得,核其認定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且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故前述上訴意旨自無可採。(二)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本院著有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可循。又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係謂:「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即此判例係闡述法院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項對行政機關之效力。至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已如上述。故上訴意旨主張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雖對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為不起訴處分,行政法院亦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況其並非法院之確定判決,更與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所闡述者有別。故上訴意旨執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主張原判決應受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事實之拘束,進而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並無可採。(三)再本件原判決係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而認系爭所得實質上應屬上訴人配偶自永達公司獲致之薪資所得,進而將原處分予以維持,故此認定核與永達公司之計薪方式無涉。且就永達公司而言,亦僅是營業費用科目之變更,並不影響其所列報費用之總額。故上訴意旨以系爭所得屬永達公司各利潤中心之必要費用為前提,主張因上訴人配偶之薪資為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餘額之合計數,指摘原判決將直接歸屬至各業務同仁利潤中心之必要業務費用,認定非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違反租稅中立原則云云,自無可採。另本件因認上訴人配偶方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承租人,進而謂系爭所得為上訴人配偶之薪資所得,故核定上訴人配偶有系爭所得,自無違反收付實現原則。此外,上訴意旨所為原判決之認定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指摘,無非係就原審之事實認定事項為爭議,依上揭所述,並無可採。(四)又按「保險業務員因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文具用品費、差旅費、郵電費、印刷費及廣告費、交際費、訓練費、交通及油料費等,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其屬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者,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並併同薪資給付,成為業務員薪資之一部分,而由保險公司逕以『薪資支出』科目列支。」固經財政部95年函釋在案,惟此函釋所稱「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並併同薪資給付」一節,係以該等支出確屬保險業務員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營業費用為前提。而系爭所得實質上應屬上訴人配偶之薪資,並非上述財政部95年函釋所稱屬保險業務員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發生之營業費用,故本件事實核與財政部95年函釋有別。是原判決認無此函釋之適用,即無不合。至被上訴人雖曾以96年6月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就與本件相關部分函復臺北地檢署略謂:「……四、保險經紀公司之員工,如為所屬公司招攬業務而以公司名義購置車輛……則其分期給付車商之價金,……該公司應以該資產之實際成本,按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規定之方法以及耐用年數計提折舊。另該員工如係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其分期給付車商之租金(不含保證金),得依查核準則第74條第3款第2目之5規定認屬為交通費,……至員工如以員工自己名義租購車輛,則該扣付款應視為員工基於僱傭關係而取得之各種補助費或給與,故保險經紀公司應以薪資支出列支,並依法併同員工薪資所得依率扣繳稅款。」然此函係分別就不同形式之事實為相關法令之說明,尚非就已經實質認定後之個案為判斷,自不生上訴意旨所主張違反本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所揭示:不得就業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不利於當事人之查定處分情事。另稽徵機關是否認列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停車費或回數票為永達公司之營業費用,核屬該等費用是否為永達公司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費用之事實認定問題,與系爭所得是否為薪資所得之認定並無影響。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亦無可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此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