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原簡字第6號
原告 李麗娟
被告 高偉哲
訴訟代理人 許蘭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4,8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進而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110年6月7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系爭電話)後,在110年6月1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系爭電話以6,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1日13時59分許,以被告申辦之系爭電話,撥打給原告,佯稱係其表弟 吳士真 ,表示亟需借款45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0年6月22日15時14分許匯款至訴外人 彭連杰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依起訴書有好幾個犯罪者,不應由被告一人承擔全部金額。且被告只是申辦門號,並未實施詐騙行為,不應由被告一個人負擔全部。被告願意負擔6至8萬元等語,以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電話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供系爭電話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45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不應由被告負擔全責云云,然此為被告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配的問題,自不得以此用以對抗原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日起按年息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0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