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837號

原告 温蘭英

訴訟代理人 涂逸凡

原告 林登全

訴訟代理人 林鴻榮

原告 林登村

林善財

訴訟代理人 呂淑葉

被告 王耀琳

王耀裕

王耀成

王秋鳳

翁惠美

翁素卿

翁文卿

翁理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等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9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32(2)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會勘後,地上物之部分所有人拆除地上物後,原告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9月2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332(2)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所為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王耀琳、王耀裕、王秋鳳、王耀成、 林翁惠美林翁素卿 、翁理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4人所共有,系爭土地遭被告之被繼承人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返還土地,詎遭被告拒絕,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翁惠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願意購買。

㈡、被告翁文卿部分:同意拆除,願意購買,價錢要再思考。

㈢、被告王耀琳、王耀裕、王秋鳳、王耀成、林翁素卿、翁理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本件應審酌者,應係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如有,則是否屬有權占用、得否免予拆除。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⒈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332⑵地上物確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上,占用情形如附圖編號332⑵面積29平方公尺等事實,被告未予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且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至159頁),復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4日屏潮地二字第11130888500號函文檢附之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用:

⑴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附圖編號331⑵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惟到庭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為有權占有,復表示同意拆除,而未到庭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及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款,視同自認,是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既無任何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人權源,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332⑵面積29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