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DUCTHANG(中文姓名阮德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17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DUCTHANG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NGUYENDUCTHANG(中文姓名阮德勝)、LEQUANGLONG(中文姓名 黎光龍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海 」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9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內,趁 楊文強 熟睡之際,共同持水菸管(起訴書誤載為竹棍)毆打楊文強之頭部,致楊文強受有顱骨穹窿開放性骨折併氣顱症、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因楊文強報警處理,並於上址扣得水菸管1枝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文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NGUYENDUCTHANG(阮德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又證人即告訴人楊文強、證人 黃文享 、 阮秋菁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師 楊佩珊 於101年10月3日所開立之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以及仁愛醫院醫師 吳於超 於101年10月22日所開立之乙診字第B063284號診斷證明書1紙,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文強、黃文享、阮秋菁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詳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26號卷影本(下稱偵字卷)第1頁背面至第7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10月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仁愛醫院101年10月22日乙診字第B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扣案物品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
3張在卷可稽(詳偵字卷第11頁正背面、第19至23頁),暨水菸管1枝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
LEQUANGLONG及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然其夥同LEQUANGLONG及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共同持水菸管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查被告於我國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堪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水菸管1枝,雖係被告及共犯LEQUANGLONG、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為本案傷害犯行時所用之物,惟據被告供稱:該水菸管是告訴人之物,不是伊或其他共犯所有等語(詳本院卷第26頁背面)。按被告既已坦承前述共同傷害犯行,即無就上情再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故上開水菸管既非被告及其共犯所有,即與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自不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