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長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長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5行關於「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所處徒刑部分,於101年1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於本案構成累犯),接續執行上開所處拘役刑,並於101年12月22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竊盜罪前案紀錄,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759號被告吳長紘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長紘前於民國101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月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7月29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前,見 于健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遂先以徒手開啟車門方式測試有無上鎖,隨後開啟未上鎖之右前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行車紀錄器1台及隨身碟(16G)3枚(價值共計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於102年7月31日上午10時15分許,于健成發現車內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于健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長紘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查中之自白│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臺及隨身碟3枚之事實。│├──┼──────────┼─────────────┤│2│告訴人于健成於警詢中│其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之指訴│EJ號自用小客貨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臺及隨身碟3枚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檢察官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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