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鑫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48
8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鑫錐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老虎鉗壹把及美工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劉鑫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15時2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235巷口之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捷運公司)頂溪捷運站
2號出口旁,因見該處供停放自行車之地點無人看管,遂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身體生命安全具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把,竊取停放在該處之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有自行車2輛(其中1輛自行車並經上鎖),得手後隨即在附近人行道旁,以其所持有之上開老虎鉗拆解剪斷自行車鎖頭,並以其所持有之上開螺絲起子及美工刀撬開輪胎及剪斷輪胎丟棄,欲將竊得之自行車2輛另行變賣得利,嗣因其形跡可疑,適為巡邏警員向前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鑫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證人即臺北捷運公司頂溪捷運站保全人員 林志勝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明確證稱:伊有見到被告以所持之工具剪自行車之鎖頭,但伊並未要求被告幫忙處理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等語明確;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 湯漢學 、 唐志偉 於102年10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張、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計7張附卷,以及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劉鑫錐於本件竊盜犯行所持用之螺絲起子2支、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把,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頂端尖銳,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具危險性而屬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以1行為竊取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分別所有自行車2輛,侵害2名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有財產法益,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且於本案又係利用該自行車2輛停放在捷運站出口路旁而無人看管之機會,欲將之竊取後變賣得利,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輕微,以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所使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3年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同日審判筆錄第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法定刑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年1月2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