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惠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如附件二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一0二年民調字第0三四六號調解書所載之調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惠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購買之機車尚未繳清分期款項前,仍屬告訴人即綜合資融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所有,不得任意處分,竟以身體不適並遭公司開除為由,恣意出售機車並侵占所得款項,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侵占之財物價值達新臺幣6萬餘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5萬
500元等情,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102年民調字第0346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達成之調解條件,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得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540號被告楊惠雯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
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
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雯於民國102年5月13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駿馬車業行,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綜合資融有限公司(下稱綜合公司)購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雙方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7萬零600元,自備款1萬元,餘款6萬零600元,分12期清償,期間自102年6月至103年5月,每月15日應繳交5,050元,於價金未清償完畢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綜合公司所有,楊惠雯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不得擅自遷移、讓與、移轉、質抵、典當或為其他處分。詎楊惠雯於給付兩期款項共1萬零100元,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後,即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28日未得綜合公司之同意,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合庫當舖以3萬元之代價出售上開機車予不知情之 許素娥 ,將上開機車所賣得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經綜合公司屢次向楊惠雯催討未果,經查詢後得知上開機車業已過戶予他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綜合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惠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立 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資料卡、機車分期切結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函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臺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請審酌被告已於102年12月3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檢察官陳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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