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8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八七七號
原告金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鍾火成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台財訴字第八八二二一一三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委由太洋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AARHUS進口丹麥產製冰櫃乙批(進口報單:第BE\八四\X八八九\○○三五號),原申報完稅價格計新台幣(以下同)三○三、四九○元,經被告以先放後核方式放行。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證結果:本案來貨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金額CFRDEM18
0.00與系案開狀銀行之開狀結匯證實書存檔發票所載金額CFRDEM357.00不符,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被告乃依查價結果,改估系案貨物完稅價格為六○○、五八四元,並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原告所漏關稅額二倍之罰鍰計四四、五六四元,及追徵其所漏進口稅款六五、六二八元(即關稅二二、二八二元,商港建設費一、四八五元,貨物稅四一、七一二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一四九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科處所漏貨物稅五倍之罰鍰二○八、五○○元。原告不服而聲明異議,被告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關緝字第○六三二號函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十四日內繳納異議保證金三四、二四○元或提供同額擔保(未含貨物稅),惟原告逾期未繳納是項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被告乃不予受理其異議聲明,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經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徵關稅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被告就追徵關稅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科處罰鍰部分實體重為審理結果,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關緝字第八七一六○六八八號通知書維持原處分,原告猶未服,復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公司向來進口報關事宜,皆委由太洋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太洋公司)代辦,非由本公司自行處理,此被告有案可稽。查本案進口報關,係由原告於報關委託書蓋章,授權太洋公司代理報關。一切進口報單,全由該公司作成並送被告報關,原告公司未曾過目,此見該報單即明。由於該公司向原告公司收費九一、七一六元,與應納關稅相當,故原告未予詳察,直至關稅總局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驗估通知本公司發現有低報價值之疑,原告始發現該批貨物係以C2方式通關,屬應審免驗貨物,無須支付驗貨車資,聯檢處車資及驗貨工資,惟該公司交付原告之00000000收費明細表中竟列有上述費用項目,而該明細表其他分散記載之費用多不實在,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高普出字第一三三八號函可稽,原告乃將上述發票正本提供財政部關稅總局審核驗估,顯見原告對於系爭報關貨物發票遭偽造一事並不知情。又該報關公司附於進口報單之INVOICE中蓋有本公司及負責人兩顆印章,經查係該報關公司對本公司會計 蔡雅玲 小姐騙稱報關書類需用印章,由蔡小姐交該公司蓋用,當時蔡小姐忙於業務未發現發票影本不實。再若本公司有意低報漏稅之,理應當於提供銀行之預估發票即行變造,始能形成一體。然本公司自始即交付真實預估發票予銀行辦理有關事宜,益證原告並無低報進口貨價之故意。原告既非繳驗及偽造系案發票之行為人,自非應受行政罰之對象。另本案刻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號偵查中,是關此刑責究誰所屬,屆時定當水落石出。二、再查太洋公司為依公司法規定,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之法人,而原告之所以選任其為報關代理人無非信賴政府機關對公司設立登記之審查監督功能,是其選任行為並無過失,自應受保護,又報關行之業務乃屬專業,非一般黎民百姓所能預加察注,是原告於不知情下,對於報關人之蓄意不法行為,實難以亦無從注意,率將行政機關監督報關人不力之責任一概推卸予原告,並錯解大法官會議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而為原告應受處分之有責條件之認定,自有違誤。原決定以原告以進口貿易為業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其業務執行之監督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未盡注意顯見其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業務之執行疏於注意監督,縱非故意亦屬重大過失,揆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宜應予以論處云云,與法顯有未合。三、綜上所陳,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其認事用法,殊有違誤,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本案原告報運進口冰櫃,而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進口稅之違法行為,被告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追徵所漏稅款新台幣(下同)六五、六二八元及科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四四、五六四元,於法洵無不合。二、查依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總驗緝三㈡字第八六一○一○一號函,原告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INVOICE)與該處函送開狀銀行查復之信用狀及存檔發票所載之金額不符,原告顯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進口稅之行為。又依進口貨物通關實務,報關公司受進口商之委任,依進口商提供之發票、裝箱單等進口必備文件內容製作進口報單,其對於進口貨物名稱、價值等之記載,應悉以進口商提供之進口文件資料為依據。本案報關時所檢附之報關文件發票、貨價申報書等均蓋有原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兩枚,發票上並載明「茲謹證明上事項及數目均係確實無訛」「發票內容絕無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不法情事,否則依法接受處罰。」字樣,因此發票如有偽造,原告即應負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價偷漏稅款之罰責。訴狀理由全由該公司(指報關行)作成並送被告報關,原告公司未曾過目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核不足採。三、次查本案原告已自承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係屬偽造,雖辯稱並非繳驗及偽造系案發票之行為人,且自始並不知情云云,然如係「報關公司玩弄花樣」,原告何以同意於發票及貨價申報書上簽章,並由受委任之報關公司向被告提出報關,且前後涉案達四十三筆,訴狀理由辯稱:「...報關公司玩弄花樣...」,核不足採。又原告聲稱於關稅總局驗估處人員 陳貴堂 查核時即主動將發票正本提供審核乙節縱屬實情,惟經核並不符合本案進行調查前之主動陳報,並無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關000000000號函釋示違章人主動陳報得免罰規定之適用,自不能因而卸免罰責。四、復按一般會計收支實務,除了總帳之外,尚應列明細分類帳,並詳列各項費用支出,由公司會計人員逐一審核,始作為支出憑證。又依進口貨物通關實務,海關核發之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併列印有各項稅款名稱及金額,納稅義務人持憑向代收稅款銀行繳納後,其收據聯均應交由納稅義務人收執,作為納稅憑證。本案應納稅款計為一三二、六六六元,與報關行之收費總數並不相當,原告何以未發現實際繳納稅款金額與應納稅款不合,並向被告主動陳報。又查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為公司之印信,其蓋用理當極為審慎,原告訴稱,當時公司蔡小姐忙於業務未發現發票影本不實,被騙於報關書類用印,核與一般常理有違,何況原告以相同手法涉及繳驗偽造發票逃漏稅款案件計有四十多起,其辯稱係報關人所為且不知情,顯係卸責之詞。五、又查信用狀乃外匯銀行應進口商之委託而開發之一種付款保證文件,而開狀銀行之存檔發票係由國外供應商直接提供,原告稱有意低報,理應當於提供銀行之預估發票即行變造,始能形成一體乙節,核與國際貿易實務不符。另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有別,海關緝私條例之處分對象為進口貨物之報運人,報運人報運貨物進口,如涉有違法虛報情事且有過失,即應受罰,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要求納稅義務人(報運人)誠實申報,以維護正常之貿易行為。本案原告既為報運貨物進口之納稅義務人,且經查明有繳驗偽造發票及未依規定申報等違法事證,即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處分要件,自應依該條例論處。六、末原告訴稱其之所以選任太洋公司為報關代理人,無非信賴政府機關之審查監督功能,其選任行為應無過失,自應受保護云云,查誠實申報係每一納稅義務人應盡之義務,原告以進口貿易為業,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其業務執行之監督,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避免違反法令規定。矧原告以相同手法涉及繳驗偽造發票逃漏稅款案件達四十多筆,其辯稱係報關人所為,且不知情,顯係事後卸責飾詞。又其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業務之執行疏於注意監督,顯有過失,揆諸司法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依法論處,與政府主關之審查監督功能無涉。七、綜上論結,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其他違法行為。」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案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委由太洋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AARHUS進口丹麥產製冰櫃乙批,原申報完稅價格三○三、四九○元,經被告以先放後核方式放行。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證結果:本案來貨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金額CFRDEM18
0.00與系案開狀銀行之進口開狀結匯證實書與存檔發票所載金額CFRDEM357.00不符,原告顯有虛報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案經被告依查價結果,改估系案貨物完稅價格為六○○、五八四元,並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原告所漏關稅額二倍之罰鍰計四四、五六四元,及追徵其所漏進口稅款二三、九一六元(即關稅二二、二八二元,商港建設費一、四八五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一四九元),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其重點略謂:原告之報關業務係全權委託報關行辦理,一切進口報單未曾過目,該報關行向原告收費總數為九一、七一六元,與應納關稅相當,原告未發覺其低報關稅,附於進口報單之INVOICE如何變造,不得而知,報關行至原告領取單證及款項同時會要求報關所需文件資料需用印章,原告因信任太洋報關行,即交印章予太洋報關行蓋用,迨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經由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通知發現有低報貨價之疑,始知報關公司玩弄花樣,乃將上述發票正本提供驗估處陳貴堂審核驗估,足證原告絕無低報進口貨價之故意,再者若原告有意低報漏稅之言,應當於提供銀行之發票INVOICE即行變造,始能形成一體,然原告自始即提供真實發票INVOICE予銀行辦理有關事宜,絕無非份之企圖,足以證明等語。然查:㈠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總驗緝三㈡字第八六一○一○一號函,原告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INVO
ICE)與該處函送開狀銀行查復之信用狀及存檔發票所載之金額不符,原告顯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進口稅之行為。又依進口貨物通關實務,報關公司受進口商之委任,依進口商提供之發票、裝箱單等進口必備文件內容製作進口報單,其對於進口貨物名稱、價值...等之記載,應悉以進口商提供之進口文件資料為依據。本案報關時所檢附之報關文件發票、貨價申報書等均蓋有原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兩枚,發票上並載明「茲謹證明上事項及數目均係確實無訛」「發票內容絕無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不法情事,否則依法接受處罰。」字樣,因此發票如有偽造,原告即應負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價偷漏稅款之罰責。㈡按一般會計收支實務,除了總帳之外,尚應列明細分類帳,並詳列各項費用支出,由公司會計人員逐一審核,始作為支出憑證。又依進口貨物通關實務,海關核發之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併列印有各項稅款名稱及金額,納稅義務人持憑向代收稅款銀行繳納後,其收據聯均應交由納稅義務人收執,作為納稅憑證。本案應納稅款計為一三二、六六六元,與報關行之收費總數並不相當,原告何以未發現實際繳納稅款金額與應納稅款不合,並向被告主動陳報。又查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為公司之印信,其蓋用理當極為審慎,原告訴稱,當時公司蔡小姐忙於業務未發現發票影本不實,被騙於報關書類用印,核與一般常理有違,何況原告以相同手法涉及繳驗偽造發票逃漏稅款案件計有四十多起,其辯稱係報關人所為且不知情,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㈢海關緝私條例之處分對象為進口貨物之報運人,報運人報運貨物進口,如涉有違法虛報情事且有過失,即應受罰,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要求納稅義務人(報運人)誠實申報,以維護正常之貿易行為。本案原告既為報運貨物進口之納稅義務人,且經查明有繳驗偽造發票及未依規定申報等違法事證,自應依該條例論處。㈣原告以進口貿易為業,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其業務執行之監督,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避免違反法令規定,原告以相同方式繳驗偽造發票逃漏稅款之進口貨物案件達四十多筆,縱令係報關行人員所為,益見其對報關人之選任及業務之執行疏於注意監督,顯有過失,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依法論處,尚難以其選任合法之報關行報關便不應負監督之責。綜上所述,原告雖於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時予以配合,惟並非屬進行調查前主動陳報,尚無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自不能因而卸免罰責,故原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訴願決定及再訴願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追徵關稅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科處罰鍰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鄭淑貞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