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選上更(一)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更(一)字第二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選任辯護人 蔡素惠 被告己○○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參選九十一年村里長暨鄉鎮市民代表臺中縣豐原市第五選區市民選舉,為登記第四號之市民代表候選人。丙○○前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係於乙○○競選總部負責招待選民及選務工作,己○○係擔任乙○○之助選員。三人為使乙○○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並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左右,至乙○○競選總部領取「真意杯水」等牌之包裝水四箱送至 金進南 住處,轉發豐原市○○路○○○巷○○○弄之住戶一人一箱,因有其他住戶未分到而引起反彈;並揚稱不支持乙○○,己○○隨即將情形告知乙○○、丙○○,經乙○○、丙○○同意復載二十箱「真意杯水」等牌之包裝水,至前揭發分發予有投票權人之 楊美慧 一箱、楊 張春足 三箱、 彭春妹 二箱、 陳黃霞 二箱及戊○一箱,約定作為於投票時支持乙○○之代價,而連續對於有投票之人,行求、交付賄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楊美慧、 楊張春足 、 彭春美 、陳黃霞四人於收受時,亦允為投票權之行使,嗣經人檢舉、經警方通知楊美慧等人到場說明後因而查獲,並扣有「真意杯水」五箱二十四杯、「水博士」牌礦泉水一箱(每箱二十四瓶)、「大川杯水」牌一箱半,為此認被告乙○○、丙○○及己○○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丙○○及己○○三人涉有賄選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己○○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⑵並經證人楊美慧、楊張春足、彭春妹、陳黃霞、金進南、丁○○等人證述甚詳。⑶復有扣案之真意杯水牌包裝水箱二十四杯,水博士一箱、大川杯水一箱半及照片六張為證;惟查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告乙○○、丙○○、己○○三人均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丙○○辯稱:這件事跟競選總部完全沒有關係,當天被告己○○自市黨部載水回來,我跟他說總部水很多我們不需要,被告己○○就把水載去送人云云,被告己○○辯稱:那些水是我去市黨部載去給各區候選人,被告乙○○是最後一位候選人,因為快過期,乙○○競選總部的人說不要,伊就將水送給其他人等語。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期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特定賄賂或不正當利益,以備交付之意,並不以提供現實之財物為必要,期約係指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而交付賄賂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當利益交付受賄人收受之行為;是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是否可認係期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以及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能否認係賄賂,雖非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但仍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判斷,足認其與要約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之關係時,始足當之。
四、經查被告己○○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下稱臺中縣調站)詢問時固供稱:伊先載四箱「真意杯水」包裝水前往金進南住處,伊到金進南住處時,金太太在家,伊乃將該四箱水給金進南太太,請她轉發給該巷弄內其他住戶,伊送水給金進南時,其他住戶見狀表示,為什麼被告乙○○只給金進南等幾戶整箱包裝水,其他人都沒有分到,這樣的話就叫金進南等拿到水的人投給乙○○,其他人都不支持他,伊即回去將情形告訴被告乙○○等人,經被告乙○○等人同意後,伊就載二十箱包裝水至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內,透過金進南分送給該弄內其他住戶每戶一箱,請該等住戶投票支持乙○○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四九三號偵查卷宗第九頁、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四六號卷第十七頁),惟被告己○○嗣於偵查時旋即否認有叫金進南分送杯水之事實(同前選他卷第三十四頁);證人金進南於調查站接受詢問,除就己○○有無致贈送物品給伊或其附近住所,並要求伊或附近住戶投票支持豐原市民代表候選人乙○○?答稱:不知情外,就當天情形也說明:九十一年五月底伊與伊太太丁○○到宜蘭龜山島旅遊,返家後發現客廳有四箱真意杯水,伊問家屬,家屬都不知是何人所送(同前選他卷第十八、十九頁):其妻丁○○於調查站亦供稱:金進南前述內容均實在(同前選他卷第十九頁);其後,金進南於偵查及原審復一致證稱:不知是何人送來杯水,也不清楚乙○○要出來選代表(見同前選他卷第四十一頁第一行、第四十二頁、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另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也證實:伊共收到五箱水,己○○說是要給她,並沒有要伊轉發給附近的居民,伊已用掉二箱水各等語(同前選他卷第四十二頁);是由金進南、丁○○二人證詞可知:被告並無要丁○○或金進南替其分送杯水之事實,否則金進南何以毫無所悉,丁○○又何以自行取用其中二箱水,被告己○○前開調查中之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礙難率採。
五、又查被告己○○第一次送四箱水予金進南、第二次又載運二十箱包裝水至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之巷弄口由需用之人取用之事實,固據其自白在卷,其於調查中及偵查中又一致證稱被告乙○○知情;另被告丙○○於調查站亦坦稱:如要分發大量之杯水要經過伊同意,並由伊全權處理,己○○有向伊報備說附近有人缺水要送給人家(同前選偵一四六號卷第二十二頁);然被告己○○之所以又載送杯水係因有部分里民反應沒有拿到,揚言不投給乙○○,伊才回去載等語,已見前述(同前選偵字第一九頁);證人楊美慧、彭春妹、陳黃霞三人於調查站也供稱二己○○有載約八~十箱之真意杯水放在豐原市○○路四百五十巷一百零二弄二十九號前大香爐前,並表示需用杯水的住戶可自行取用(同前選他卷第三~四頁);另楊美慧、彭春妹、陳黃霞及證人楊張春足妹當時各拿到一箱、三箱、二箱及二箱之礦泉水,也沒有人告訴她們要投票給乙○○,此已分據其四人於偵查中、原審證述甚詳(選他卷第三十六頁、原審卷第九十三頁);證人戊○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調查站亦稱:伊於九十一年五底送完晚報約十八時許返家發現放置一箱杯水,問左鄰居右舍多人告訴她係金進南太太之朋友清倉庫,要將杯水送給人家飲用(選偵一四六號卷第三十四頁);於本院也證實不知是誰送的,鄰居說有人載到路口,並沒有人向伊說拿到水要投票給乙○○(本院卷第九十九頁、一00頁);被告己○○復供承載水時沒有播放廣告,亦不清楚取水之人是否具有投票權(同前選他卷第三十四頁、三十五頁);可見被告己○○等應無藉此以為賄選之不法犯意,否則被告己○○何以未對住戶說明該水是何人所提供並懇請支持之意,反而不限對象、數量,任由居民自行或替人拿取不同數量之包裝水,此與經驗法則顯有不符,故不能以被告己○○有送杯水或包裝水之事實即推論其必有賄選之犯意。
六、第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賄選罪所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且一般包裝水,為民生之消費品,其實用性重於其經濟利益,市價又非十分昂貴(參選他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估價單記載每箱杯水約一百至一百四十元),對於投票之意向難以發揮決定性之影響力,參以①證人金進南於調查站即供稱平日己○○均有至其住處泡茶聊天,伊也會至己○○家拜拜(按羅家是開設神明壇),其與丁○○復一致證稱其家共有五箱包裝水,可見被告己○○第一次送水予金進南,以舊識情誼,藉此聯絡感情之成分居多,而非出於賄選之意,否則豈有一送再送之必要。至②證人楊美慧、 楊張香足 、陳黃霞於偵查中固稱「知道是己○○拿來的」、「己○○說要的人去拿」,但未敘明具體情形為何,故不能以其等知道水是由己○○載來,即遽為被告等有賄選之不法犯意,況嗣於原審證人楊美慧已進一步說明:係楊張春足跟她說有水可拿,在調查站才
知是己○○載來的,當時因有停水才搬一箱備用(原審卷第八十四~八十五頁);證人楊張春足稱:隔壁的金進南喊說有水,看伊要不要,那時都有限水伊怕停水才拿一箱,水是放在道路門口涼亭下,伊去搬時只伊一人而已(原審卷第八十六頁);另證人陳黃霞亦稱:伊去搬水時沒有人在場,當初拿水時也不知水是何人送的,只有聽人說己○○載水來要的人自己拿(原審卷第八十八頁);證人彭春妹於偵訊時稱伊初以為水是土地公廟委員送的,事後才知是己○○載來的(同前選他卷第三十七頁);其於原審調查時也陳明:在之前有聽說是「合仔」載的,伊不知「合仔」是誰,調查局人員有拿被告己○○的照片給我看,問伊認不認識這個人,伊說認識,他們說「合仔」就是被告己○○,伊才知道被告己○○載水(原審卷第八十九頁);證人金丁○○於原審調查時亦證實: 彭春妺 原不敢搬,伊說沒關係,伊有問被告己○○,這些水是清倉庫剩的云云(參見原審卷第一
一三、一一四頁);可見證人楊美慧、楊張香足及陳黃霞、彭春妹等人之所以拿杯水,係因聽聞左右鄰居表示有庫存之杯水可拿,因害怕限(停)水,單純為備用而拿取,其心中未必有此為收受賄選並允為一定投票之認識,再由被告己○○將水放在巷弄口處即行離去,並未留在現場,對於實際前來拿水之對象是否為住戶,有無投票權,亦未加以聞問或干預,證人戊○始亦證稱伊不知水係從何而來,更足證明被告己○○主觀上並無以此要求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之賄選犯意,而被告乙○○、丙○○縱使知悉己○○將載送杯水發放予社區之居民,亦以平息眾怒,避免波及乙○○形象並認包裝水乃係一般消費品,依其實用性,選民有需求即予服務之考量居多,否則如被告等人確有以之為賄選之謀議與計畫,衡情理應會事先過濾欲行賄之對象,並挨家挨戶拜訪統一致贈,而不致以此費時又無效益之方式,任由需用者自行取用,造成每人拿取箱數不一,徒增選民心中之不平,間接影響自己選情之理!被告三人辯稱不可能以此方式行賄,尚非無據,應足以採信。
七、復查被告己○○供稱該包裝水快過期一節,因扣案之其餘真意杯水五箱、水博士礦泉水一箱及大川杯水一箱半,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沒收銷毀,故無從查驗其是否將過期;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中檢守精九一選偵一四六字第六九一三五號函為憑,至於戊○提供之真意杯水一箱,其上之有效日期係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此固據本院勘驗屬實(本院更一卷第一0一頁);然被告己○○載運之杯水,除真意外,既尚有水博士及大川杯水,其到期日為何亦已無考,依罪疑唯輕之法則,自不能因之即斷然否認被告己○○所辯為不可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己○○所送之杯水非即將過期者,亦僅能證明被告己○○之反辯不能成立而已,雖被告丙○○在回答:「乙○○有無叫你拜託己○○送礦泉水、杯水給選民」及乙○○在回答:「你有無送礦泉水、杯水給選民」之問題時,經測謊鑑定均呈波動反應而有說謊現象,但此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己○○於送水時,丙○○、乙○○二人應屬知情而已,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 渠等 送水之目的係在賄選之情況下,自未可因之即率謂其二人有何賄選之故意及犯行,再就杯水之來源為何,是否係國民黨贈送給各侯選人之用或係被告乙○○競選縣議員所遺留下之庫存,充其量亦只能資為證明被告抗辯是否成立之問題,不足據為其等有無賄選之論據。至於證人楊美慧、楊張春足、彭春美、陳黃霞等人雖經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三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業據本院調卷查核屬實,但楊美慧等人於偵查中只泛言水是己○○載來的,並間接得知是乙○○送來的(同前選他字第三十七頁);然就其等係由何人告知取水,目的何在均未具體說明,渠等之所以認錯無法排除係本於拿人東西就是錯誤之道德思維,是渠等縱由事後之種種跡證包括被告己○○之宣傳車插有乙○○之旗子,而間接得知該杯水是由乙○○競選總部所提供,亦不能渠等依簡易判決被判處徒刑確定,即據為本案被告三人有賄選犯意之不利認定,附此敘明。
八、綜上,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載送杯水之目的,係在取得特定投票權一定投票之承諾,自難率以被告己○○有送水、被告乙○○、丙○○知情或同意,即認定其等所為已符合賄選罪之構成要件,原審對被告三人是否有藉之為賄選之不法意圖或單純在宣傳、服務選民未予查明,即遽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三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核屬有據,爰將原審不利於被告之判決予以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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