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甲○○因搶奪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法官邱顯祥
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A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告├────┼─┬────┼─┬────┬────┼─┬───┬────┤備註│││刑│年月日│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名│││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施毒│有壹│九十一年│彰│九十二年│彰│九十二年│九十二年│彰│九十二│九十二年│彰化地檢││用│期年│十月間至│化│毒偵字第│化│訴字第四│四月二十│化│年訴字│五月十五│九十二年││第│徒貳│九十二年│地│五七六號│地│七八號│八日│地│第四七│日│執字第一││一品│刑月│二月十八│檢││院│││院│八號││五九六號││級││日│││││││││││││││││││││││├──┼──┼────┼─┼────┼─┼────┼────┼─┼───┼────┼────┤│施毒│有陸│九十二年│彰│九十二年│彰│九十二年│九十二年│彰│九十二│九十二年│彰化地檢││用│期月│二月十八│化│毒偵字第│化│訴字第四│四月二十│化│年訴字│五月十五│九十二年││第│徒│日│地│五七六號│地│七八號│八日│地│第四七│日│執字第一││二品│刑││檢││院│││院│八號││五九六號││級││││││││││││├──┼──┼────┼─┼────┼─┼────┼────┼─┼───┼────┼────┤│竊│有陸│九十一年│彰│九十二年│彰│九十二年│九十二年│彰│九十二│九十二年│彰化地檢│││期月│八月二十│化│偵字第二│化│訴字第五│五月二十│化│訴字第│六月十五│九十二年│││徒│四日│地│三四三號│地│五○號│三日│地│五○五│日│執字第三││盜│刑││檢│、二七三│院│││院│號││四一一號││││││四號│││││││││││││││││││││├──┼──┼────┼─┼────┼─┼────┼────┼─┼───┼────┼────┤│搶│有壹│九十一年│彰│九十二年│臺│九十二年│九十二年│臺│九十二│九十二年│彰化地檢│││期年│八月三十│化│偵字第二│中│上訴字第│九月二日│中│年上訴│十月二日│九十二年│││徒貳│日至九十│地│三四三號│高│一三○○││高│字第一││執字第三│││刑月│一年九月│檢│、二七三│分│號││分│三○○││四一一號││奪││二十二日││四號、四│院│││院│號││││││││二七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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