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О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九號裁定觀察、勒戒後經觀察、勒戒後,並無施毒品傾向),與甲○○○(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上訴本院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回上訴確定)二人係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六八號四樓之二。甲○○○原在南投縣翔裕機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機械組裝,因失業,且積欠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元、信用卡款十四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花旗銀行臺中分行信用卡款十一萬四千一百二十一元(均不含利息
),無力償還,丙○○又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二人經濟甚感窘迫,甲○○○與丙○○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由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之兇器水果刀壹支,二人同至臺中市○○區○○路二段四一號臺灣銀行西屯分行自動提款機前,見丁○○甫提款完畢並將所領之現金置於其黑色皮夾而錢財露白時,由甲○○○臉戴口罩,右手持上開水果刀一支,由背後架住丁○○頸部,並以左手壓住其胸前,脅迫丁○○把錢交出,否則欲對其生命不利等語,丙○○則上前至丁○○前方,以雙手強取丁○○之黑色皮夾,丁○○與丙○○拉扯並大喊「搶劫」,甲○○○遂強壓丁○○蹲下,並以水果刀刺中丁○○腹部(普通傷害部分業據丁○○撤回告訴),而施強暴,至使丁○○不能抗拒而施強暴,由丙○○將丁○○裝有現金九萬二千六百元之黑色皮夾強行取走。得手後,甲○○○、丙○○便分向逃逸,丁○○不甘損失,即以手掩住傷口,忍痛尾隨持有黑色皮夾之丙○○,而路人聽得丁○○呼救聲而報警,於臺中市○○○○路二段近文心路口時為警會同丁○○逮捕丙○○,自丙○○身上起出丁○○所有之上開皮夾(業已發還丁○○),並循線於翌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處查獲甲○○○,並扣得作案用之水果刀一支、作案時穿著之黑色上衣一件、口罩一只。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以下簡稱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我到現場時,甲○○○就把皮包丟給我,我只是要去吃飯而已,當時我有看到被害人已經蹲下來,是甲○○○丟給我我跑的,當時我楞住了」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坦承:「(問:妳與甲○○○為何要行搶?)因缺錢繳房租。(問:妳與甲○○○行搶如何分工?)我負責把風,甲○○○負責行搶。‧‧‧(問:為何身上衣服均有血液?)該血液均是被害人丁○○的血,是我與他拉扯時染上。(問:該被害人身上腹部刀傷如何得來?)是被甲○○○持刀刺傷。(問:該行搶對象是何人決定)是甲○○○決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四號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於偵查中自承「我有出手搶丁○○的皮包,我錯了」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四號卷第五十二頁)、於原審供稱:「衣服的血跡是被害人的血」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第三次提款後錢放入我黑色皮夾後,要拿提款卡時一男子自背後持刀架在我脖子上,‧‧‧控制我行動自由,並勒令我把錢交出來,而女嫌站在我前面站在我前方,用雙手硬把我的錢包搶走,當時我不願意並喊搶劫‧‧‧該男子(指甲○○○)持刀用力刺在我肚子上,使我不能抗拒,他二人硬把我左手之皮包搶走,搶走後男子往西區市區逃逸,我就追這名女子」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四號卷第十九頁背面)、「我自提款機領完錢放入皮包後,甲○○○持刀架在我脖子上,我喊搶劫,同時另一名女子站在我前方,把我的皮包搶走,甲○○○就拿刀往我的肚子刺下去,再拔出來,我當場血流如注,腸子也外流,我以手壓住腹部,他們就把我皮包搶走了,我追那名女子,因為皮包在該名女子手身上」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四號卷第六五頁)、同案被告警訊中供稱:「我臨時起意行搶」、「我負責行搶,丙○○負責取得財物」、「(問:你與丙○○為何要行搶?)因為沒有錢生活」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四號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背面)、於原審中供稱:「水果刀、口罩是我的」等語相符(詳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且有贓物領據一紙、現場圖、被害人丁○○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二十幀、被害人丁○○腹部受傷照片一幀等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水果刀一支、黑色上衣一件、口罩一只可證,果係甲○○○將被害人丟給被告丙○○,被告丙○○衣服應無沾有被害人之血液,是被告丙○○辯稱:「我沒有動手,我到現場時,甲○○○就把皮包丟給我,我只是要去吃飯而已,當時我有看到被害人已經蹲下來,是甲○○○丟給我我跑的,當時我楞住了」云云,顯係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水果刀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案被告甲○○○、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查同案被告甲○○○失業,且積欠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新臺幣三十三萬元、信用卡款十四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花旗銀行臺中分行信用卡款十一萬四千一百二十一元(均不含利息),尚未償還等情,業經原審向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函查及調閱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五八四六一、六一五五九號支付命令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丙○○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九號刑事裁定觀察、勒戒,甫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出所在案,故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供稱經濟甚為窘迫,連房租均難以支付,迫不得已鋌而走險等情,應屬實在,核其情狀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有可憫恕之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取得財物達九萬餘元,數目非少,其中同案被告甲○○○並持刀刺傷被害人腹部,傷勢頗重,犯罪所生危害不小,手段惡劣,情節較重,惟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經濟困難,迫不得已,已如上述,犯罪後已各賠償被害人一萬元醫藥費,取得被害人諒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四號卷第七三頁、第七四頁足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且認扣案之水果刀一支,為同案被告甲○○○所有供與被告丙○○共犯本件罪行所用之物,業經同案被告甲○○○於原審供承無誤,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同案被告甲○○○作案時穿著之黑色上衣一件、口罩一只雖同為同案被告甲○○○所有,惟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不予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