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九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止,在臺中縣○○鄉○○路○○巷○○號居處,用塑膠鏟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分裝袋鏟出後,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或混合液體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日施用一至二次。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左右,在臺中縣大安溪底其所駕駛之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巷○○號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O.六一公克、淨重O.一九公克)、注射針筒五支、分裝袋四個、塑膠鏟子二支。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臺中縣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方法檢驗結果及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以下簡稱被告)甲○○就右揭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日施用一至二次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等情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巷○○號居處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中市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方法檢驗結果及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O.六一公克、淨重O.一九公克)、注射針筒五支、分裝袋四個、塑膠鏟子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一二OO一二六三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人體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一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一O九六五二號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為真實,且確有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左右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九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前開刑事裁定及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中所正衛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存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四日或回溯三日內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前開未經起訴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海洛因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判決除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應更正為「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左右」外,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甫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且就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O.六一公克、淨重O.一九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分裝袋四個、塑膠鏟子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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