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3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余芍桃
訴訟代理人  余乾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小額訴訟程序中,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
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即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
萬元以下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聲請支付命令,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741元
,及其中79,665元自民國9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3日起至99年7月3日止,
按月給付逾期費用600元。嗣於聲請狀及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並經被告聲明異議,而以其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後,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以本金79,665元計算自10
0年2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1,800元(見本院南小卷41、44頁)。核與
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5月20日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返還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款,則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年
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
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應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外,並同意每逾一繳款期限得按月收取逾期費用(即違
約金/滯納金),並以當期月結單未繳清金額在60,000元(含
)以下、60,001元(含)至100,000元(含)、100,001元(含)
以上者,各應繳納逾期費用450元、600元、700元之方式計
算逾期費用。惟被告自88年11間起即未再繳款,截至99年3
月2日為止,尚積欠本金79,665元(含簽帳消費款及預借現
金)及利息、逾期費用等未清償,原告已於99年12月1日自
渣打銀行受讓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公告
。又
本件債權本金雖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並經被告為時效抗
辯而不得請求,惟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債權
,並非民法第146條第1項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
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
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
,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71年度台上字第421
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以本
金79,665元計算自100年2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800元(即92年2月15
日起至90年5月15日止三個月逾期費用)。
三、被告則以:本件為88年間信用卡債務,原債權人渣打銀行於
88年11月3日通知終止信用卡合約,並於同年聲請支付命令
,經本院於89年1月3日核發支付命令,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後
,改分本院89年度南簡字第346號審理,嗣渣打銀行於89年3
月24日撤回起訴,迄至原告再聲請本件之支付命令為止,已
經超過15年,伊為時效完成抗辯而拒絕清償。又依信用卡合
約及渣打銀行於88年12月22日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逾期費
用係按月依月結單之「最低應繳款」之百分之5計算,並非
原告主張按月600元計算違約金。另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
段規定,違約金如未特別約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
總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性質,為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民事判決意旨,消滅時
效為5年,原告主張違約金時效為15年,並不可採。再依最
高法院99年第五次民事庭決議所採乙說之見解,本金債權已
罹於時效,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之利息與違約金;暨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太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
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起訴或聲請發支付命
令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聲請,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
條、第126條、民法第128條、第131條、第13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
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復為民法第144條及第146條所規定。再按,利息債權為
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
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
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
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
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
。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
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
之問題。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
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
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
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
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
之使然。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
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
力規定之適用。復有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所採之乙說見解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85年5月20日向原債權人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嗣因部分帳款延滯繳交,於
88年11月間遭渣打銀行強制停卡,原告於99年12月1日自渣
打銀行受讓對於被告之信用卡債權本金79,665元(含簽帳消
費款及預借現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債權,並於
99年12月15日為債權讓與公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提出之渣打信用卡申請書、合約書、帳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及公告報紙(見本院司促卷第5-11頁),暨被告提出
之信用卡月結單(88月11月份)及渣打銀行取消通知書(88
月11月3日)影本等(見本院南小卷第9-10頁),可證為真。是
原告自渣打銀行受讓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本金,乃被告於88
年11月間遭渣打銀行強制停卡前所滯欠之已到期債務,洵無
爭議。又查,被告積欠之信用卡債務,前經渣打銀行聲請本
院於89年1月3日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
起訴,改分本院89年度南簡字第346號審理期間,茲據渣打
銀行於89年3月24日撤回起訴,迄至原告於105年2月15日對
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為止,期間已逾15年以上,渣打銀行及原
告均未向被告為請求或起訴等中斷時效行為之事實,亦有被
告提出之本院89年度促字第73號支付命令及渣打銀行聲請狀
、本院臺南簡易庭89年3月24日撤回起訴通知等影本足稽(見
南小卷第21-26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是依前
揭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信用
卡本金債權及已到期之利息債權,因債權人渣打銀行及受讓
債權之原告逾15年不行使權利而時效完成,且經被告為時效
完成抗辯而拒絕給付,則時效尚未完成之利息債權,亦隨之
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給付被告以本金79,665元自100年2月15
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已屬無據。至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裁判要旨,既
為同院後來所採行之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所變
更,即無再適用之餘地。
㈢又原告另請求違約金即自92年2月15日起至90年5月15日止三
個月之逾期費用1,800元部分,經被告抗辯金額太高,應予
酌減乙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給
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
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
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
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亦為民法第205
條、第206條所明揭。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渣打信用卡合約書
第八條第四項逾期費用(違約金/滯納金),固規定持卡人如
未於月結單上所載繳款期限前付清當期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除應依第十一條之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
同意每逾一繳款期限本行得按月收取逾期費用,並以持卡人
當期月結單未繳清金額在60,000元(含)以下、60,001元(
含)至100,000元(含)、100,001元(含)以上者,各應繳納逾
期費用450元、600元、700元之方式計算逾期費用。惟查,
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依約已須按年利率百分之20負擔循環信用利息或遲延利
息,如再依上開約定計收違約金,顯然已逾法定週年利率之
上限,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對被告顯失
公平。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
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並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
幅調降等因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逾期費用即1,800
元違約金部分,應酌減至零,較為合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未逾5年時效之利息部分,因被告為本金債權時
效完成抗辯而拒絕給付,此部分之從權利亦隨之消滅,原告
另請求違約金部分,則屬過高,應予酌減至零。從而,本件
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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