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44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盧炳憲
被   告  吳清吉
       吳俊毅
       柳來福
       柳志杰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吳清吉、被繼承人 吳金珠 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
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被告柳來福、柳志杰、柳志翰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
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確認被繼承人吳金珠、被告吳俊毅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
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吳俊毅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清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清吉前向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借款(於民國94年12月23日由原告更名前之復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並於96年8月31日更名
為原告),並提供其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街○○巷○
號之房屋設定抵押權為借款之擔保,被告吳清吉於該借款未
到期前即停止攤還本息,經向本院裁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並
據以強制執行後,仍有不足款項未受償,另取得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吳清吉強制執行後,仍未全部受償,被告吳
清吉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03,806元及利息
、違約金,被告吳清吉明知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為避免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遭原告強制
執行,竟於積欠原告上開債務甫逾期時,即與其姊即被繼承
人吳金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於95
年3月31日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吳金珠,被繼承人吳金珠嗣
於95年7月19日,又與被告吳清吉之子即被告吳俊毅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俊
毅,被告吳清吉、被繼承人吳金珠間、被告吳俊毅間既無真
實之贈與、買賣,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系
爭房地仍為被告吳清吉所有,且被告吳清吉亦怠於行使其回
復原狀請求權,而被繼承人吳金珠業於104年7月21日死亡
,原告自得代位被告吳清吉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爰以被告吳清吉、吳俊毅及被繼承人吳金珠之繼承人即
被告柳來福、柳志杰、柳志翰為被告請求確認被告吳清吉、
被繼承人吳金珠間對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物權行為,被繼承人吳金珠、被告吳俊毅對系爭房地之買賣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柳
來福、柳志杰、柳志翰及被告吳俊毅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縱認被告吳清吉、被繼承人吳金珠、被告吳俊毅
間上開贈與、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存在,
然被繼承人吳金珠為被告吳清吉之姊、被告吳俊毅為被告吳
清吉之子,均明知被告吳清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且
被告吳俊毅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僅24歲,不可能有能力購
買系爭房地,顯見其與被繼承人吳金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
原因亦為無償行為,被繼承人吳金珠、被告吳俊毅竟分別無
償取得系爭房地,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吳清吉無財
產可供清償債務,自屬有害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柳來福、柳志杰、
柳志翰及被告吳俊毅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
登記為被告吳清吉所有,況若被繼承人吳金珠與被告吳俊毅
之買賣關係屬實,被告吳俊毅為被告吳清吉之子,顯知悉並
幫助被告吳清吉脫產,被告吳俊毅非善意且無過失之人,原
告亦得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繼
承人吳金珠與被告吳俊毅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柳來福、柳志杰、柳志翰及被告
吳俊毅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吳
清吉所有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
所示;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吳清吉與被繼承人吳金珠間就系
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3月31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
繼承人吳金珠與被告吳俊毅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6月26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吳俊
毅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清吉所有。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清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被告吳俊毅、柳來福、柳志杰、柳志翰對原告之請求為認
諾之表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吳清吉、被繼承人吳金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
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被繼承人吳金珠
、被告吳俊毅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則兩造間
對於該贈與、買賣關係存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為
足以影響其對於系爭房地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拍字第655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95年度執字第27835號分配表
各1份、本院96年度執字第53492號債權憑證2件、分配
表1件、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吳清吉、吳
俊毅及被繼承人吳金珠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各1份為證(見本院司南簡調字卷第13至45頁),核屬相
符,且被告吳清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吳
清吉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
定甚明。原告本件主張及聲明,既為被告吳俊毅、柳來福
、柳志杰、柳志翰於言詞辯論時認諾(本院南簡字卷第46
頁正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原告先位主張及聲
明為被告吳俊毅、柳來福、柳志杰、柳志翰敗訴之判決。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
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及第2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吳清吉、被繼承人吳金珠;被繼承人吳金珠、被
告吳俊毅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買賣行為係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乙節,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被告吳清吉、被繼承人吳金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
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被繼承人吳金珠、被告吳
俊毅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均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吳清吉
、被繼承人吳金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及被繼承人吳金珠、被告吳俊毅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自均屬有據。又被繼承人吳金珠、被告吳俊
毅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13條規
定,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被繼承人吳金珠業於104年7
月21日死亡,被告柳來福、柳志杰、柳志翰為被繼承人吳
金珠之繼承人,有被繼承人吳金珠之繼承系統表、除戶及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南簡字卷第29至32頁),而原告既
為被告吳清吉之債權人,於被告吳清吉怠於行使上開權利
時,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吳清吉請求被繼承
人吳金珠之繼承人即被告柳來福、柳志杰、柳志翰及被告
吳俊毅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及
第242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吳清吉、被繼承人吳金珠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被繼承人吳金珠、
被告吳俊毅於95年6月26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原告
並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吳清吉請求被繼承人吳金珠之繼承
人即被告柳來福、柳志杰、柳志翰將系爭房地於95年3月
3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請求被
告吳俊毅將系爭房地於95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獲勝訴之判決,本院自毋庸就其備位
請求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而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
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
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
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
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
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
行者,故本判決第1至4項固係本於被告吳俊毅、柳來福、
柳志杰、柳志翰認諾所為之判決,惟其中第1、3項為確認
之訴,性質上不得假執行,而第2、4項性質上係命被告柳
來福、柳志杰、柳志翰及被告吳俊毅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
之訴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徐晨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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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地號│面積│權利範圍│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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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南市○區○○段○○○○號建物│九十點五平方公尺│二十四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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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八十七點七五平方公尺│二十四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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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八十七點三二平方公尺│二十四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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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十點五九平方公尺│二十四分之三│
├─┼───────────────┼──────────┼──────┤
│五│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十一點四六平方公尺│二十四分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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