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永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永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2年1月3日,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50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2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於105年6月19日12時至當日14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石廟
里恩主公廟旁,與友人飲用啤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
犯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雲林縣
虎尾鎮購物而行駛於道路。嗣於當日15時5分許,行經雲林
縣○000號縣道○000○號縣道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
而遭警攔查,並發現其全身酒味,經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王永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3)現場照片1張;
(4)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5)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
觀察記錄表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王永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
本件屬5年內再犯,顯見被告無法經由上開刑事處遇獲得教
訓,並自我約束,基於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本件自應科以
相當之刑度,以期對被告發揮矯正及警惕之效。而政府機關
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當應知駕駛
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
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
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
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且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9毫克,數值超出標準甚多,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姵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