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學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74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學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港
交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民國105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
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
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
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
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
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MG/L),則當其
騎乘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惟幸未
肇事釀禍,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
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
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
,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
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
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佐以本案被告前亦於104年間有
酒駕行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被
告理應知所警惕,但被告此次飲酒故態復萌,且與上次酒駕
犯行相隔期間不長,可見被告未獲得真切教訓,惟考量被告
犯後未矯飾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所
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段為雲林縣○○鎮
○○○縣道,行經時間仍屬用路人不少之下午時段,暨其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中度精神障礙,每月領取補助等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王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妤甄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