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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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芳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張芳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張芳嘉
仍未戒除毒癮,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6日當日晚間
9時25分採尿時點前之某時,在雲林縣崙背鄉○○村○○0
○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芳嘉為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之列管毒品人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為警
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張芳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4月7日尿液檢驗
報告。
㈢自動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
㈣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㈤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㈥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釋放出所,仍無
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
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職業工,學歷為高中
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
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
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孝琪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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