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陳報名
號2樓
訴訟代理人 黃御哲
被 告 王 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
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並按月依照契約方式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6年9月止,共積欠新
臺幣(下同)111,867元(含消費款91,465元、利息19,202元
、違約金1,20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願還款。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
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欠款
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