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20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謹誼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貳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壹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7月3日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使用契
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動用1筆借
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
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2年5月29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使
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5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
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4.25%計息,
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至95年7月31日止,現金卡帳款分別積欠58,525元
;及47,718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
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
條款、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⑴58,525元,及自95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
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違約金。
⑵47,718元,及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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