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5582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曹小芬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零伍佰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9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申請辦理借款新臺幣(下同
)46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9年1月25日止分期清償,利
息自貸放日起,前3個月按年息2.88%固定計付,第4個月起
至第6個月止按年息5.88%固定計付,嗣第7個月後則另按年
息11.88%固定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
台北國際商銀於95年11月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華商銀)合併,以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
原告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詎被告僅繳納借款本息
至94年11月8日止即未再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
到期,迄今共尚欠借款本金400,502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據、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