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20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206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惠慈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八點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新台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據第7條第2項附卷可
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
,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稽,是原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自
應由原告承受之,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20日向其借款新台幣450,000元
,約定按週年利率8.8%計息,如有遲延還款,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9月19日起即未按期清償,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
定書、繳息明細表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