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謹誼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89年2月25日起至97年2月25日止
,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8.02%加(減)碼週年利率
7.08%機動計付,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
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6年6月21日止
,結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
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
確積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及自9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54%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