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20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貳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前於民國94
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
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
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
證人,於93年5月28日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
元,借款期間93年5月28日起至100年5月28日止,約定利息
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7.3%機動計付,自借款
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
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5年2月27日止,結欠原告本金
483,254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繳息明細等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丁○
○確積欠原告借款483,254元,及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乙○○、丙○
○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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