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18號聲請人庚○相對人丙○○
己○○甲○○乙○○戊○○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陸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訴請相對人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兩造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79號判決將原審判決第一項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亦予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是本案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華海珍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由相對人預納。│├──────┼──────────┼──────────────────────┤│測量費│24,300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62,043元│由聲請人預納118,369元,相對人預納43,674元│├──────┼──────────┼──────────────────────┤│第三審裁判費│159,372元│由相對人預納。│├──────┼──────────┼──────────────────────┤│合計│445,715元││├──────┴──────────┴──────────────────────┤│附註:││一、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8,369元。││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445,715元-相對人已預繳之訴訟費用327,346元=118,3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