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己○○
之2號隔壁丙○○丁○○戊○○乙○○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㈠被告己○○、丙○○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
原告所有坐落於板橋市○○段第八三八、八三八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一B部分所示之面積四百四十四平方公尺)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丁○○、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原告所
有坐落於板橋市○○段第八三八、八三八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一D部分所示之面積一百五十四平方公尺)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一萬五千七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乙○○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原告所有坐落於
板橋市○○段第六八三、六八四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
BCD部分之面積一百八十四平方公尺)予原告為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三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二、陳述:被告等五人未經原告之同意,逕自佔用原告與他人共有之板橋市○○段第六八三、六八四、八三八、八三八之一、八三八之二地號之土地並於其上私自搭建違章建築,並經鈞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判決確定在案,命被告等五人將該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此,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份、土地謄本影本五份、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影本、計算表各一份。
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佔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免訴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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