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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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金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金和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04年3月16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年4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3月23日、同年4月23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
105年12月2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2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106年1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王金和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罪刑之宣告,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然觀諸受刑人後案所犯罪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前案所為詐欺犯行,就所犯罪名、犯罪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2案有何關連性及類似性,足見受刑人於前後2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有所不同,已難僅憑受刑人故意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遽認前案判決所予受刑人之緩刑寬典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又衡以受刑人於後案所為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非可取,惟其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在105年3月23日及同年4月24日,與其在98年4月起至同年12月30日所為詐欺犯行之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且受刑人於前、後案均能坦承犯行,又衡以受刑人於前案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即南區職訓中心達成和解,自難以受刑人於緩刑內所為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遽認其前開因詐欺案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就受刑人所受前案緩刑宣告,確有撤銷以執行刑罰之必要乙節,亦未舉出具體事證予以說明,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任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