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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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九號
上訴人甲○○
乙○○ 陳鴻儒 (即新竹市攤販協會)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光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五所示之土地係伊所有,分別出租與上訴人,租期屆滿後(上訴人甲○○、乙○○之租期均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上訴人陳鴻儒之租期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伊不同意續租,上訴人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占用地號及面積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五所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陳鴻儒並積欠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租金等情。爰依土地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陳鴻儒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租金及利息,上訴人分別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即使用補償金及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分別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一部分即請求上訴人甲○○、乙○○再分別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原審就其中被上訴人上訴部分,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另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 崔鳳訓 、孫 張素琴吳敏瑞 、吳傳順、 戴邱美女曾碧珠姜嵩瀛李壽郎戴清水 分別給付租金或返還使用補償金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其起訴日回溯五年內之租金或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租金調漲過高,伊無力繳納,希望同意分期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分別出租與上訴人,租期屆滿後(上訴人甲○○、乙○○之租期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上訴人陳鴻儒之租期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被上訴人不同意續租,上訴人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占用地號及面積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五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省新竹縣縣有基地租賃契約及新竹縣政府函為證(一審卷九、十二、十九、二五、二七、三四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兩造所分別簽訂之台灣省新竹縣縣有基地租賃契約第四條約定:「應繳租金依出租機關按法令規定所訂計算方式每年分期繳納,其依規定調整租率時,承租人並願照調整之租金額自調整之月份計算」,被上訴人主張依「公有非公用基地租金率三十八年起至八十二年止之變動表」(一審卷一八二頁)計算租金,即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上開租金亦未逾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之上限,並無過高情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鴻儒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租金,應屬有據。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免於支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利益即使用補償金。又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已承認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僅辯稱被上訴人租金調漲過高,其無力繳納,希望同意分期繳納云云(一審卷七六、
一五三、二八九頁),上訴人顯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本件之給付。上訴人甲○○、乙○○非依債務本旨,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計依序分別向法院提存二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十五萬八千一百七十元,有提存書可稽(外放證物),就其已提存之金額應生部分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給付使用補償金四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扣除其已提存之二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後,甲○○尚應給付二十一萬二千五百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給付使用補償金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扣除其已提存之十五萬八千一百七十元後,乙○○尚應給付十三萬四千三百三十元,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鴻儒給付租金及使用補償金計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十八元(以上請求期間、金額及其計算方式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部分,均屬有據。被上訴人本於土地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前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第一審就上訴人甲○○、乙○○部分,僅判命甲○○、乙○○依序給付十二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八萬六千八百七十九元,其餘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應予廢棄改判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至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並無不合。爰就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將上訴人甲○○應再給付八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本息及乙○○應再給付四萬七千四百五十一元本息部分,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附表租金及使用補償金之計算,雖以公告地價為標準,而與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以申報地價為標準有異,惟系爭土地既屬公有土地,其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原判決附表以公告地價計算,並無不合。原判決就此部分理由說明雖未詳盡,惟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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