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珮璇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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