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曾犯傷害、竊盜等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經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入監,嗣因執行強制戒治後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丁○○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取 陳有仁 等人所有之財物(均詳如附表),得手後除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自用小貨車及車上工具留供己用外,其餘贓物則經變賣得款約新台幣(下同)九千四百餘元,均花用殆盡,恃竊盜為生。
三、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在苗栗縣苑里鎮房裡里,發現 詹阿炎 所遺失之ME─七四七九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放置於圍牆邊,竟為變造車牌使用,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二面車牌侵占入己,嗣即於十二月二十三日早上,在苗栗縣後龍鎮某土地公廟前,以自購之黑色油漆,將二面車牌上之阿拉伯數字「9」塗改為「8」,變造成ME─七四七八號之車牌0面,懸掛於上開所竊如附表編號一之自用小貨車上使用。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下午一時許,駕駛已註銷而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為 汪喬松 所有,借予丁○○使用;原牌號為MG─三一四五號),行經苗栗縣○○鎮○○路與成功路路口時,遇警盤查,並發現車上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贓物工具,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丁○○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不諱。
㈡有關被告竊取陳有仁所有之七P─三一四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含乙○○所有
鑰匙一支、鐵鉗二支、尖口鉗一支、鯉魚鉗一支、鑽頭一支、活動扳手一支)一節,業據該車之使用管理人乙○○於警訊中指訴歷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
㈢上開由被告竊取之工具一批(即右揭鑰匙一支、鐵鉗二支、尖口鉗一支、鯉魚
鉗一支、鑽頭一支、活動扳手一支)等物,係經被告於竊取後,移置於被告向證人汪喬松借得之MG─三一四五號自用小客車上,為警當場查獲,業經被告自白屬實,經核與證人汪喬松警訊中之證述內容無訛,並有查獲時所拍攝照片一幀可參。
㈣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四日期間,竊取甲○○、丙○○所有之
鐵質水管、H型鋼鐵等物,亦據證人甲○○、丙○○於警訊中指證歷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參。
㈤有關ME─七四七九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為詹阿炎所有,經被告變造為「ME
─七四七八號」而為警查獲一節,亦據詹阿炎之代表人 蔡嬌草 (詹阿炎之妻)於警訊中 陳明 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二幀附卷可考。
㈥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
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查被告於上開竊盜行為期間,並無正當工作,亦無固定收入,恃竊盜所得為其主要收入,業據被告於偵、審中陳明在卷。而被告既有連續竊盜犯行,且於同一期間內,反覆實施同一犯罪類型之竊盜行為,核其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
㈡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被告丁○○先發現詹阿炎所遺失之ME─七四七九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後侵占入己,嗣又變造前揭車牌號碼,將該車牌0面懸掛於上開所竊如附表編號一之自用小貨車上使用,核其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右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侵占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論處。
㈢被告上開所犯常業竊盜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竊盜之所得非高,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重,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扣案之變造車牌為詹阿炎所有;工具一批(含鑰匙一支、鐵鉗二支、尖口鉗一
支、鯉魚鉗一支、鑽頭一支、活動扳手一支),為被害人乙○○所有;均非被告之物,且均已於偵查中分別發還被害人詹阿炎、乙○○在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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