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七一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座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丙○○所有,此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及同段七四之一、二四四、二四四之一、二四四之二、二四五等地號土地(右開土地為乙○○所有,售予丙○○,雖未移轉登記,然已交付使用),係經丙○○之夫 石慶得 (即甲○○之兄)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間,僅委託其籌辦「華谷實驗農場」,專責從事植物地理學及實驗用家畜、家禽等之培育工作,並未許可其擅行興建房屋及闢建道路。竟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趁丙○○在外地居住、工作而未注意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上開第七十四號、第二四四號地號土地上,擅自興建自有房舍一棟,並於第二四四、二四四之一、二四四之二及二四五等地號土地擅行舖設道路,供其興建之房舍使用。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固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惟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之親屬或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犯此罪者,則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之告訴人丙○○為被告之兄石慶得之妻,與被告甲○○間有三親等內之姻親關係,業據告訴人丙○○及被告甲○○於偵、審中均供述在卷。而丙○○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就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竊佔部分,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自無從續為審理;惟本件另一告訴人乙○○與被告間,則核無前開法條所規定之親屬關係,從而該告訴人乙○○雖亦與被告同時亦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然其告訴之撤回與本件為公訴罪之性質相悖,其撤回告訴對檢察官之公訴不生效力,本件自仍應就檢察官起訴被告竊佔之事實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竊佔犯行(審理卷言詞辯論筆錄)。
㈡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告訴歷歷(見偵字第二七八七號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四頁)。
㈢證人石慶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二七八七號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五頁;第二十八頁至二十九頁)。
㈣座落苗栗縣○○鄉○○段○○○號、七四之一、二四四、二四四之一、二四四
之二、二四五地號等土地,分別為丙○○、乙○○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苗栗縣土地登記薄謄本、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地籍測量圖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三0七一號卷第三頁至第四十九頁)。
㈤被告確未經許可,於上開土地上擅行興建房屋一棟並興建道路,亦有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考(見偵字第二七八七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
㈥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竊佔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
㈡被告犯行,雖據告訴人丙○○於審理中撤回告訴,惟本件起訴事實既經另一告
訴人乙○○提起告訴,且經檢察官依法起訴,爰不就告訴人丙○○撤回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審酌被告與本件之實質被害人(即告訴人)丙○○間,本有三親等內之姻親關
係,而被告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尚輕,且已與被害人間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
查(見本院審理卷),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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