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九號
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理人 劉定昌
王忠平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債票(民國八十六年度)貳張,面額共計新臺幣貳佰萬元(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貳張,票號:86G02048D、86G02049D號),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八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債票二張,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券二張,票號:86G02048D、86G02049D號),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三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三六號提存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一八七號、同意書及苗栗縣銅鑼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民事庭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