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一四0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四月間某日,見放置在其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二十一鄰府館二十四號住處附近懸掛IEL─五六五號重機車車牌之紅色山葉牌迅光機車(經查車身係甲○○所有之原IKH─八五五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和興二十七號旁遭竊;另所改懸IEL─五六五號車牌則原係丙○○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十七時許,在苗栗市○○街遭竊)已有一段時間,因自己本身並無機車可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機車竊取騎乘使用,迨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當其騎乘前開竊得之贓車行經苗栗市○○路與日新街口時,經警查獲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不知何人所有乙○○攜帶在身上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二、證據:㈠被告之自白(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筆錄)。
㈡證人即警員 邱正偉 證述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查證該機車後,將該機車置於被告住處附近停放。
㈢被害人甲○○、丙○○之指述,並有其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足稽。
㈣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影本各一份可佐。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犯行,檢察官依此向本院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被告於上開庭訊時表明願意接受(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具體求處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並非供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之工具(該機車鑰匙孔已被破壞,不用鑰匙就可以發動一節,經證人即警員邱正偉證述明確【偵卷第七十八頁】),且不知為何人所有,核與刑法上規定之沒收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文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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