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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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7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李鐘靜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李鐘靜(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審判庭當場即已一再明云法院審判程序嚴重違法侵害抗告人之權益,皆不獲審判長理會,抗告人並於111年8月9日聲請速定期日,俾抗告人得以至法院核對111年7月27日審判錄音與審判筆錄不符之地方,提出供書記官更正、補記,並明謂「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不願將被告所述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完整詳盡記載在筆錄上,僅稱有錄音就可以了,既嚴重違法及侵害被告之權益,在調查證據時,亦不准被告陳述完整詳盡意見,筆錄亦未記載詳盡,書記官即在筆錄上記載被告謂其餘引用歷次書狀所載,嚴重違法並侵害被告之權益」,是抗告人絕對有依法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內容核對更正、補記錯誤或漏記之權利及必要,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我國刑事訴訟改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落實及強化交互詰問之要求後,有關供述證據調查之訴訟程序進行極為緊湊,為有效提升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與完整性,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乃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是前述情形,法院得視其筆錄與訴訟之實際狀況及聲請理由等項,適法裁量是否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播放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或依同條項後段規定允聲請人自行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若其裁量權之行使結果,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悖於裁量目的,或其他違法、失當情事,即難遽謂有應予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原審法院播放111年7月27日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核對更正,僅泛言「速定日期,俾被告得以至法院核對111年7月27日審判錄音與審判筆錄不符之地方,提出供書記官更正、補記」等詞為其依據,原裁定因而以其聲明未具體指明前開審判筆錄內容有何明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問答內容有重大遺漏,而應予核對更正之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非無據。雖抗告意旨指稱該審判筆錄有錯誤或遺漏之處,然依其抗告內容觀之,則係就審判長訴訟指揮之意見及對該訴訟案件之答辯內容,難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何違法不當。抗告意旨對於原裁定前述裁量結果任意評價,泛言原裁定否准播放該審判期日錄音內容核對更正筆錄之聲請,並非正當云云,難認有理由。另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2638號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69號傷害案件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審理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作為與聲請目的無關之使用。」,則抗告人如認該錄音之內容與該審判筆錄之記載不符,自可依此自行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指明該審判期日筆錄如何錯誤或遺漏,提出於法院,供法院依法予以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鈴香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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