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侵上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涂銘峰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 律師
林劼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范煜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甲○○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當事人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認,而僅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所處宣告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下稱被告2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餘被告2人未表明上訴部分,則不在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酌科刑相關事項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乙○○、甲○○(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為「 孫元浩 」)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與代號BH000-A108049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同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百分百KTV內喝酒,因A女不勝酒力,遂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女,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隨同,三人於108年6月19日凌晨3時許同赴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南苗大旅社投宿,三人於同日凌晨3時18分進入南苗大旅社302號房後,乙○○、甲○○見A女雖仍有意識,但無力反抗,竟基於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不顧A女掙扎而違反A女之意願,分別均以手指、陰莖輪流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
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共同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造成A女身心受創,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行為時均年僅18歲,正屬血氣方剛之齡,且係經A女同意而與之一起進入南苗大旅社房間,詎料未能克制自持,因酒後亂性肇致本案犯行,所採行之方法固違反A女之意願,然究與犯罪情節較為暴力、慣性型之性侵害犯罪或事前謀劃恣意踐踏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窮兇惡極之徒有別,是依被告2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並綜合審酌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對被告2人縱科以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最輕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等之刑。
四、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對被告2人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於原審
判決後已與A女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及檢附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77至78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乙○○之量刑事由,所為量刑即有未洽。又被告2人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重,已如前述,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亦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致科刑過重,及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前開和解情事,請求從輕量刑,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已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A女原同意與被告2人到南苗
大旅社投宿,被告2人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共同對A女強制性交,對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毫不尊重,造成A女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行為至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行為時均年僅18歲,年輕氣盛、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乙○○已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並請求對被告乙○○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認被告乙○○犯後知所悔悟,且積極彌補己過,被告甲○○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及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未見其展現真誠悔意,並考量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387至38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鍾貴堯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