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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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侵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LUUVANTRUNG(中文名: 劉文中 ,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9號 中華民國 11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LUUVANTRUNG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部分,均撤銷。
LUUVANTRUNG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其他上訴駁回。
LUUVANTRUNG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LUUVANTRUNG(中文名:甲○○,下稱甲○○)及代號BK000-A110046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如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下稱甲女)均係址設南投縣某公司(名稱、住址均詳卷)之員工,甲女並為該公司之宿舍管理員,甲○○居住在該宿舍305號房,甲女則居住在該宿舍A號房(實際房號詳卷)。甲○○與甲女有感情糾葛,其於民國110年5月23日23時許,前往甲女之A號房外敲門未獲回應,遂趁甲女離開A號房至宿舍1樓找朋友之際潛入該房間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待甲女返回A號房,其旋將房門上鎖,並徒手毆打甲女之臉頰、胸部,且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女恫稱:「為什麼沒有開門?你想死嗎?如果你想死,我就讓你死」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女並因而受有右前胸約3X3公分輕微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甲女因擔憂音量過大驚擾其他同事,遂提議至甲○○之305號房商談,並自願隨同甲○○進入305號房內,詎甲○○因甲女於言談中表示有意結束雙方交往關係,心有不甘,明知甲女無意與其再發生性行為,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該305號房內將甲女強拉至床上,並褪去甲女衣服,壓制在甲女身上,欲以其陰莖強行插入甲女陰道內,然因甲女不斷抵抗,甲○○之陰莖無法勃起,乃將其陰莖強行放入甲女口腔中,待勃起後,再強行插入甲女之陰道,而以此強暴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甲○○與甲女於110年5月24日20時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後方公園談判後,因不滿甲女提出分手要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自110年5月25日19時許至翌(26)日0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經由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明天我們二個人一起死吧」、「明天我們一起死吧」等內容之訊息及其與甲女之合意性交影片擷取畫面(該次性交係於110年4月間在A號房中所發生,甲女雖不知該次性交行為遭甲○○以手機攝錄,然甲○○所涉妨害秘密罪嫌,未據告訴)予甲女,而以加害生命、名譽之事恐嚇甲女,使甲女在A號房接收、閱覽上開訊息及畫面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下稱甲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29、134至136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案發宿舍現場照片6張、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擷圖2張、被告及甲女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0年9月3日投草警偵字第1100017878號函檢附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00077221號鑑定書1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各1份(見偵卷第24至30頁、第41至44頁及彌封袋)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及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係先在A號房
對甲女恫稱:「為什麼沒有開門?你想死嗎?如果你想死,我就讓你死」等語,嗣經甲女提議,被告乃與甲女移至305號房商談,其始在該305號房對甲女強制性交,時間存有明顯間隔,足認被告在A號房對甲女為恐嚇行為時,並非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故被告此部分恐嚇行為,自不包含於強制性交罪之內,應另負恐嚇危害安全罪責。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出言恐嚇甲女之行為,係為遂行強制性交目的,不另論以恐嚇罪,尚有未洽。
㈢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
之,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嫌,惟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犯前條之強制性交罪而有侵入住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者,必以行為人侵入之初,即基於強制性交之意思所為,方符其加重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先有侵入甲女之A號房徒手毆打甲女並對甲女恐嚇之情事,惟甲女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因為被告很大聲而且太晚了,我不想讓大家知道我們的事情,就對被告說有什麼事情到樓上(按即被告之305號房)講,被告先上樓,沒幾分鐘後,我就跟著上樓,到樓上被告的房間,被告問我有沒有愛他之類的話,我跟他說我已經有自己的家庭及未來,不要再繼續做錯,被告就開始生氣,把我用拉的摔到床上,脫我衣服,對我性侵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29、135頁),足徵被告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係於甲女自行進入被告305號房後始另行起意所為,顯非以侵入住宅方式為之,自不得逕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開所涉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0
6、115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其後之強制性
交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時間、空間均密接,各該犯罪行為局部重疊,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性交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傳送恐
嚇訊息予甲女,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強制性交罪、如犯罪事實二所
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㈦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對甲女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固無足取,惟此係因甲女有意結束雙方交往關係,被告在心有不甘之情況下衝動所為,再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良好,顯係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其犯後與甲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0頁),且甲女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我願意原諒被告,被告沒有再騷擾我,沒有以前那些不好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27頁),堪認被告有悔過之心,本院審酌上情,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3年,猶嫌過重,實屬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僅因不滿甲女提出分手,傳送恐嚇簡訊予甲女,致其心生畏懼,實屬不該,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甲女達成和解,甲女不再追究,有前開和解書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困,於越南尚有父母親、哥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用以傳送恐嚇訊息之行動電話不予沒收之理由(詳後述),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審酌,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及科刑: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7款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此部分所犯應僅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原判決未予詳查,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對甲女所為之恐嚇行為,非其實施強制性交之手段,自不應包括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內,應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認係該恐嚇行為係遂行強制性交目的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亦有未洽;⒊又被告所犯應僅構成強制性交罪,業如前述,且本院具體審酌後述理由欄八、所載情事,認無一併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則原審以被告在我國境內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並諭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處分,自非允洽。被告上訴坦承強制性交犯行,否認構成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不甘甲女提議分手,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感情
問題,竟對被害人為犯罪事實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性交犯行,未能尊重被害人之性自主權,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且與甲女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犯上開2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已與甲女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甲女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16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即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七、被告用以傳送犯罪事實所示恐嚇內容予甲女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原審卷第75頁),惟並未扣案,本院衡酌該物並非違禁物,且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認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再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合法申請來臺之越南籍移工,目前仍為合法居留狀態,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其來臺工作有一定期限,期滿即須離臺,且被告係因甲女有意結束雙方交往關係,一時失慮而偶然犯罪,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已與甲女達成和解,取得諒解,事發後未再騷擾甲女,均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認無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並非已然不適合在我國繼續居留,應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鍾貴堯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性交罪部分得上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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