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52號上訴人 鄭仲偉
蘇美珠 鄭彩雲 鄭麗真 鄭素滿 鄭如芳 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被上訴人 白朝棠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65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3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上訴人占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前案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000⑴至⑶所示之建物,及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與上開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000⑴所示之建物(與上開建物合稱為系爭建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0946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面積,未超過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比例,且上訴人係依據共有人間之口頭分管契約占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受理(下稱另案),故上訴人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聲請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權利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不得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上訴人則以:前案確定判決已判決上訴人應負拆屋還地之
義務,上訴人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本件未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情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要件。另上訴人所執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為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土地共有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等情,均發生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且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案尚未判決確定,自非屬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聲請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權利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
一、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65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鄭○○不服提起上訴後死亡,後由上訴人承受訴訟,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539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鄭仲偉於108年12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分別取得000、000地號土地749/4078、851/4078應有部分。上訴人分割共有物之另案,現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原審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進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各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0至251頁),自可認為真實。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提起分割共有物之另案,足以妨礙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權,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上訴人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而強制執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實體上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上訴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綜合前案之不爭執事項及陳述及相關證人證述、圖表、航空照片等件,參互以觀,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分管或默示分管協議,或經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興建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所據,且無濫用權利及違反誠信原則乙節,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見原審卷第225至227頁),兩造均應受此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乃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故被上訴人應繼受前手同意之拘束,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占有部分,即非可採。另依前案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得主張物上請求權,並據以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基此,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上開權利不存在,亦無可取。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占有之部分未逾依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於系爭土地上進行重建須耗費鉅資(本院卷第92頁)、應等候分割之另案判決確定(本院卷第97頁)、有長久於系爭房屋居住之事實(本院卷第112頁)、前案未審酌鄭仲偉僅有一棟房屋可供全家居住,被上訴人係屬權利濫用(本院卷第115頁)等各節,均不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
四、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即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形成判決,必待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始發生分割之效力,故於法院裁判分割確定前,兩造及其他共有人間系爭土地共有關係尚未消滅,被上訴人仍得行使共有人之權利。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另案,業經第一審判決,現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101頁),迄未判決確定,兩造就系爭土地共有關係即屬存續,被上訴人仍得行使共有人之權利,系爭執行名義所命給付,尚無不能行使之障礙,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亦有未合。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聲請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權利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取分割共有物之另案卷(本院卷第89頁)、前案卷(本院卷第89頁),及至現場勘驗(本院卷第116頁),核與前開判斷均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廖穗蓁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