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13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07號原告 連畯宸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代表人 張國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同法第237條之3條第1項、第237條之2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1年9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28616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罰鍰新臺幣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依前開規定,起訴應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而原告住所地為新北市○○區,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陳雪玉法官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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