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旻豪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9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74、11940、11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施旻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 周怡貝 ;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並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施旻豪(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已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希望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顯見其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沒收之認定,既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之審判範圍。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日,經其○○○○(原審通緝中)介紹,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而參與由暱稱「海陸空」、「@傑」、「 妞妞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施俊鴻 並將詐欺集團成員下達指令之專用行動電話交給被告,囑咐其聽命行事。
㈡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存續期間,與施俊鴻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A欄所示之行騙時間,以A欄所示行騙方式施行騙術後,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B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該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暱稱「@傑」之人利用不知情之○○○(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110號、111年度偵字第1232、4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附表C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C欄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C欄所示之提領金額。隨後暱稱「妞妞」之人即指示被告於附表D欄所示之收水時間,前往D欄所示之收水地點,向接獲通知前往該處之○○○收取贓款。被告收取上開贓款後,復於110年8月3日22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附近,將款項轉交予施俊鴻,再由施俊鴻在前揭地點附近轉交予暱稱「海陸空」之男子。被告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依被告、同案被告施俊鴻於檢察官偵查所述及卷內證據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同案被告施俊鴻、暱稱「海陸空」、「@傑」、「妞妞」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其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使被害人受騙後轉帳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再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項,繼而層層轉交上手,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被告依「妞妞」指示向證人○○○收取贓款,再輾轉交由同案被告施俊鴻轉交予「海陸空」之收水工作,足見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又依告訴人周怡貝、 林曉芸林郁真 等人之證述情節,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沐風關懷協會人員、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等人名義,對上開告訴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由暱稱「@傑」利用證人○○○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再由暱稱「妞妞」指示被告收取款項後轉交同案被告施俊鴻、暱稱「海陸空」收取,足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故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由證人○○○提領詐欺贓款並交由被告收取,再轉交同案被告施俊鴻將款項交予「陸海空」之男子繳回集團內部,其等所為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而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是被告於本案所為,均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行為人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等實施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本件依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可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詐欺集團成員最早著手實行詐騙之對象,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周怡貝,此部分即為被告之首次詐欺犯行。㈤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罪。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不負責冒用他人名義以電話對告訴人實行詐騙之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按照指示,接受任務之分派擔任收水工作,將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輾轉繳回上手,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施俊鴻、上手「海陸空」、「@傑」、「妞妞」及其他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施俊鴻、暱稱「海陸空」、「@傑」、「妞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均因受騙而多次匯款,而車手○
○○就上開告訴人所匯款項亦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此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同一事由分別向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其等因而匯款並由車手分次提款。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就其所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㈧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罪;於附表編號2至3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罪。上開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㈩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判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判時已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取款金額,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詐騙告訴人,乃組織性之詐欺犯罪,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廣,況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此等犯罪情狀,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本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以上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嗣後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則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犯罪後之態度),故被告及辯護人以其於偵審時坦承客觀事實,因年輕識淺誤觸法網,事後深感後悔,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自無從准許。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判時坦承全部犯行,復於111年9月21日以15萬元與告訴人周怡貝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31頁和解書);及於111年11月16日以17,108元與告訴人林郁真達成和解,於111年11月21日給付完畢;於111年11月某日與告訴人林曉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轉帳紀錄等在卷可查,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被告就此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據以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至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部分,則無可採),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康,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加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加入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協助取得詐欺贓款,使無辜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本案分工係聽從上手指示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其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僅有1日,時間不長,所獲得之報酬僅有8,000元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之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被告犯後雖曾於原審否認犯罪,然於偵查及本院均知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周怡貝、林曉芸、林郁真成立和解,填補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前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法得減輕其刑部分,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次數、犯罪之動機、手段方式、違反法義務目的與程度、犯罪類型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對被告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則等情,爰就被告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已坦認犯行,並已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之部分損失,告訴人於和解書中均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及其他民事賠償責任,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足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上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又為督促被告遵守上開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和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予告訴人周怡貝(告訴人林郁真部分已給付完畢,告訴人林曉芸部分毋庸給付)。復斟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涉及不同之被害人,犯罪次數有3次,為使其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A行騙時間行騙方式B匯款時間匯入帳號匯入金額C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D收水時間收水地點收水金額F主文1周怡貝110年8月3日15時57許本案組織不詳成員於上列時間,撥打電話予人在臺南市○區之周怡貝,佯為沐風關懷協會人員,向其訛稱:系統錯誤導致誤設定為每月定期捐款,須配合銀行人員取消程序,才不會自動扣款。嗣另冒充華南商業銀行人員為虛偽之設定指示。第1次:110年8月3日16時44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9,989元第2次:110年8月3日16時46分許同上述帳戶49,989元第3次:110年8月3日16時48分許同上述帳戶49,989元(另匯款至其他帳戶8次,總共匯款379,364元)第1次:110年8月3日16時59分彰化縣秀水郵局(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以ATM提領方式6萬元第2次:110年8月3日17時00分同上地點,同上方式3萬元第3次:110年8月3日17時01分同上地點,同上方式6萬元110年8月3日17時11分許,在全家超商福利店(彰化縣○○鄉○○路00號)旁之○○巷內,以面交方式,收取15萬元施旻豪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林曉芸110年8月3日18時22分許本案組織不詳成員於上列時間,撥打電話予人在新北市○○區之林曉芸,佯為朝馬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其訛稱:系統錯誤導致誤設定為經銷商自動扣款,須配合銀行人員取消程序,才可止付。嗣另冒充銀行人員為虛偽之設定指示。第1次:110年8月3日19時25分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9,999元第2次:110年8月3日19時27分許同上述帳戶49,999元(另匯款至其他帳戶4次,總共匯款299,979元)110年8月3日19時49分許全家超商福利店,以ATM提領方式117,000元110年8月3日19時56分,在統一超商秀發門市(址設:彰化縣○○鄉○○路000○0號)附近巷內,以面交方式收取117,000元施旻豪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林郁真110年8月3日18時01許本案組織不詳成員於上列時間,撥打電話予人在臺中市○○區之林郁真,佯為山打努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其訛稱:系統錯誤導致誤設定為批發商自動扣款,須配合銀行人員取消程序,才可止付。嗣另冒為銀行人員為虛偽之設定指示。110年8月3日19時33分18秒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7,108元(另匯款至其他帳戶3次,總共匯款82,233元)與編號2係合併提領與編號2係合併交付施旻豪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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