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吳建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0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0000000000甲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甲,應予更正)前在大陸地區上海市開設西服店時結識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被告知悉甲女裁縫技術超群,多次表示如能與其結婚,大家定能賺大錢,甲女因而於民國99年5月26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上海市登記結婚,經被告申請甲女來臺簽證後,甲女即於100年5月26日以團聚事由入境臺灣地區。詎僅生活數日,被告即告知已安排好甲女至其親戚裁縫店工作,每月薪津為新臺幣1萬2千元,作為給付其資助甲女結婚來臺代價。甲女因人地生疏不敢不從,只好前去工作數日,嗣經向海基會查詢,知悉大陸新娘來臺未依法辦理入籍前,不得工作,甲女即辭去工作,致被告心生不滿,除一再命甲女至該裁縫店索討數日未付之工資未果外,並經常以粗話,辱罵並要求甲女前往工作賺錢。甚於100年5月29日上午5時許,見甲女已上床入睡,竟赤身裸體,衝進甲女臥房,命甲女脫光衣物,遭甲女拒絕抵抗後,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違反甲女意願,以手環勒住甲女脖子,用力拉扯甲女頭髮,並扯斷甲女脖子配戴之項鍊,撕毀剝光甲女內褲,強行以身體壓制甲女在床上,致甲女無力抗拒後,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甲女所提出之斷裂項鍊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2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檢察事務官於101年5月9日就甲女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甲女於99年5月26日在大陸地區上海市登記結婚,嗣由其為甲女申請來臺簽證,甲女即於100年5月26日以團聚事由入境臺灣地區,兩人並於同日發生性行為等情,惟仍堅決否認有何於100年5月29日上午5時許以上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情事,辯稱:甲女之指訴純屬子虛烏有等語。又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年紀老邁、身材矮小且健康欠佳,有多種疾病纏身,確無能力及體力對甲女實施強姦行為,且上午5時許,對身為西裝師傅且勞累一天之被告而言正是好睡時刻,何能進行對甲女為妨害性自主之事;又甲女如確遭被告性侵,對此應係刻骨銘心,不可能將時間點忘記,何以其就所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時間,前後竟有多次不同版本,其所言自難以採信;再者,甲女所提出之錄音係在100年6月5日之後所錄,與本案無關,又依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記載,並未發現被告之精子細胞,且甲女於偵查中表示來臺前2天皆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第3次才是強姦,縱認確有精子細胞存在,該鑑定書仍無法證明該精子細胞係被告於第3次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時所留下;另起訴書指控被告撕毀剝光甲女衣褲,惟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並無此事,起訴書所載與甲女證述情節有所矛盾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99年5月26日與甲女在大陸地區上海市登記結婚,嗣被
告為甲女申請來臺簽證,甲女即於100年5月26日以團聚事由入境臺灣地區,兩人並於同日發生性行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據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甲女之入境簽證影本、被告與證人甲女之結婚證書、結婚公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6233號卷第4、42頁),上開事實固堪可認定。
㈡證人甲女雖於本院審理中指證:被告有違反伊的意願對伊為
強制性交的行為,時間為5月29日約凌晨5點左右,地點在被告家伊的臥室,應該是伊來臺灣第3天的凌晨左右,伊也不確定是5月29日或5月30日,但可以確定是凌晨5點左右,因天已經亮了,當天的凌晨3點左右伊回房間睡覺,3點左右前被告在客廳罵伊,不斷的找碴,一會說伊茶杯上有口紅,就罵伊髒女人,一會兒伊進房門要脫鞋,被告就說伊鞋子沒有放好,伊避免跟被告有爭執,伊就把鞋子拿到伊的臥室,伊還沒有拿,被告又罵,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被告要這樣對伊,伊進入房間很難過,就躺在靠近窗戶的床沿,一邊傷心一邊想,迷迷糊糊正要入眠的時候,門就碰的一聲就打開,被告進來開始罵三字經,被告就撲上來,將伊的長褲、內褲一起脫掉,伊有跟被告說不要這樣,被告脫完伊的褲子後伊才掙扎,被告一手壓著我的脖子,一手繞過伊的脖子,拉著伊的項鍊,後來伊項鍊就扯斷了,被告壓在伊的身上,伊喘不過氣來,被告的下巴壓在伊的胸前,伊上身胸口有紅,很痛,但伊沒有去驗傷,伊很傷心,感覺是被強迫侮辱,被告有把生殖器放入伊的陰道內,用身體壓著伊,伊的腳被被告壓著,伊的手有推被告,後來伊沒有辦法反抗,當被告發洩完之後,被告四腳朝天,斜著眼光用藐視的眼光看著伊,伊真的很失望,很想死,伊就在床頭櫃拿餐巾紙包著伊的下身跑到洗手間並沖洗,後來伊有發現項鍊斷了,伊有問被告,被告不理伊,被告對伊這種態度,伊心裡很難過恐懼,根本不會有想要跟被告發生性關係的意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第81至82頁)。惟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與證人甲女於100年5月26日以外之時間另為他次性交行為之情,而觀諸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係證述:伊與被告自99年5月26日結婚以後到100年5月30日之前有發生過2次性行為,伊肯定只有2次沒有第3次,伊來臺灣的第1天即100年5月26日是第1次,第2次就是被告強暴伊的那次,第1天伊是跟被告睡在一起,第2天被告莫名其妙的回自己房間,所以就分開睡,100年5月27日當天白天伊與被告去大賣場,伊沒有單獨外出,當天晚上伊作了13件衣服到隔天凌晨7點,所以沒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100年5月28日當天伊也沒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上午伊去被告第2任太太姐姐的加工廠,送13件加工好的衣服,伊吃午飯前就回家,之後就沒有再出門,因為那時是端午,伊有跟被告去買肉包粽子,約是下午4至6點就回家,當天晚上沒有外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卻於偵查中指訴:5月26日伊來臺北時,因為伊是被告太太,需要盡責任,就有跟被告發生性關係,第2天繼續,但第3天是被告強姦伊,被告天天罵伊,案發當天伊於晚上12點前回家,被告每天晚上都要,伊很累,要分房的那天晚上,是因為被告又要,伊很累,被告罵伊以後,伊不願讓被告碰伊,被告生氣就回去自己房間,第4天又要回來,伊就說伊很累,被告就罵伊,被告又要,那次就是被告趴在伊身上,伊就哭了,被告強暴伊的那次是第3次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8468號卷之不公開卷第46至48頁),前後說詞明顯不相一致。證人甲女就此等歧異,雖於本院審理中復證述:伊在偵查中所指第2天繼續,指的是伊繼續在這個家裡繼續,不是指跟被告發生性關係繼續,又伊於案發當天晚上是到家門口捷運地下室坐著,不敢回家,伊想說伊沒有去哪裡,伊只是去地下室,所以才會證稱案發當天晚上沒有出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0、82頁),然審之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係於檢察官詢問有關被告有無辦法對其性侵時為前開「第2天繼續」之回答,本已不致無端提及其來臺第2天是否繼續在被告家中居住之事,且其復於偵查中明確指訴被告係於「第3次」對其強制性交,足見其前述所稱「第2天繼續」,應即係指其於來臺第2天仍與被告繼續有性行為之意思;又被告住家樓下之捷運地下室係屬大眾公用設施,並非被告住家之一部分,至為灼然,亦不至有何可能使人產生誤認為被告住家之情形,則證人甲女所謂坐在被告住家樓下之捷運地下室即等同沒有自被告家中外出之說詞,亦顯與一般人之認知迥異,均不足採。本院審酌證人甲女甫於100年5月26日來臺與被告團聚,並自陳於來臺當日始與被告發生結婚以來之第
1次性行為,而不論依其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指訴情節,亦顯示其與被告於婚後發生性行為之次數最多不超過3次,又來臺之初2人本曾同枕而眠,惟旋即分房,衡情此對原打算同房而居之證人甲女及被告間實非小事,且如證人甲女確有於來臺不到1週之時間內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此事對其身心亦應有相當程度之衝擊而當屬印象深刻,綜此情況研判,證人甲女對於其究係與被告有過幾次性行為、於第幾次性行為時遭被告強制性交、該強制性交行為係於其與被告分房前或分房後所為,以及案發當日其是否晚歸,於回家後始與被告發生爭執等節,應不致有何記憶不清之情形,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所為之指訴情節卻大相逕庭,則證人甲女之前開指證即難謂毫無瑕疵,自不能僅憑證人甲女前後不一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於100年5月29日(或其所稱來臺第3日左右)上午5時許,以前述強制手段對證人甲女遂行性交行為之事實。
㈢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將甲女所提出疑似沾有被告精液之衛生紙
、床單各1份送請刑事警察局進行DN甲型別鑑定結果,確於送驗之衛生紙上檢出與被告DN甲型別相符之男性Y染色體DN甲-STR型別乙情,固有該局100年9月2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惟觀之證人甲女既自陳有將遭被告強制性交後留有被告精液之衛生紙予以保存,顯見其於案發當時確有保全證據而欲追究被告責任之意識,然其卻未同時在其胸口亦遭被告下巴壓傷之情況下,即刻前往醫療院所驗傷以利日後提起訴訟之用,此已顯與常情相異,而實際上證人甲女所提出之床單1件,亦未如其所指訴般檢出可資證明留有被告精液之DN甲,則證人甲女所呈供刑事警察局鑑驗之衛生紙,是否確係其所指訴被告於100年5月29日(或其所稱來臺第3日左右)上午5時許對其為強制性交後經其保存者,即非無疑。再者,被告與證人甲女 就渠 等曾於100年5月26日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既均無異議,縱認上開衛生紙上所驗得與被告DN甲型別相符之男性Y染色體之來源確屬被告之精液,亦非無可能係於100年5月26日被告與證人甲女發生性行為時留存於其上,自仍不足憑此證實被告確有於100年5月29日(或證人甲女所稱來臺之第3日左右)上午5時許對證人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情事。證人甲女雖另提出項鍊毀損之照片1紙,欲藉此證明被告確有對其強制性交之情,然被告否認曾見過該條項鍊,且除證人甲女之單方指訴外,卷內別無積極證據佐認該項鍊確係由被告於該次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中所扯斷,自亦無法依據該項鍊損壞之事實,推認被告確有證人甲女所謂於100年5月29日(或證人甲女所稱來臺之第3日左右)上午5時許之強制性交行為存在。
㈣至公訴意旨雖再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101年5月9日就甲女與被
告之對話錄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中,在甲女於10分33秒至10分58秒間提及「用老粗暴的動作,連我項鍊也給你扯斷」等語以及於12分9秒至12分18秒間陳述「我有什麼好威脅你,是你在威脅我,你要碰我,我不讓你碰,就我休想報戶口」等語時,均未否認有何對甲女性侵害之事實,而認定被告確有對甲女強制性交之情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就上開2部分錄音光碟對話內容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如下(以下……部分係聽不清楚):「(對話時間10分33秒至10分58秒)甲女:
我耍賴阿(被告:……) 孫大年 我耍無賴我來是一本正經跟你過日子我不是不跟你過日子我一切都正常我人都交給你了對伐你對我這個樣子對伐你很粗魯的動作拿我的項鍊啥弄壞……孫大年你把我項鍊弄壞掉(被告:……)你眼睛看都不看這跟項鍊正常人都會說噢不要緊慢慢拿去修一修你打過招呼嗎你一句也沒打招呼。」、「(對話時間12分9秒至12分18秒)甲女:我耍無賴威脅你(被告:我老實告訴你 孫光年 從……)甲女:我有什麼好威脅你只有你威脅我你那樣對待我(被告:你今天……)不給我碰(被告:你今天這種的德行)不給我碰你就休想報戶口(被告:報戶口你這種德行)」,而被告亦不否認該等對話係其與甲女之對話,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8頁背面、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自上開對話內容以觀,甲女於對話時間10分33秒至10分58秒之過程中,僅提及其項鍊遭被告弄壞之情,然從未表示該項鍊損壞與其遭被告性侵有何關連,而被告之回應亦因錄音品質不佳而無法得悉,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已承認或未積極否認其確有對甲女為性侵害之事實;另被告於甲女於對話時間12分9秒至12分18秒自述因其不讓被告碰而無法報戶口之事時,亦未曾正面承認確有此事,僅答稱「報戶口你這種德行」等語,而依證人甲女前開指訴情節,被告並未於該次對其強制性交之過程中,以報戶口做為要脅發生性行為之條件,且證人甲女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結婚後另曾2度要求其為之口交,然均遭其拒絕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7頁、第82頁背面),則上開對話內容中甲女所謂「不給我碰你就休想報戶口」等語,是否即與其所指訴之上開強制性交行為有所關連,抑或另有所指,亦非無疑。從而,證人甲女與被告間上開2部分之對話內容,既均不能證實確與證人甲女所指被告前開強制性交犯行有關,縱被告於對話過程中未為積極否認之舉動,亦難遽認被告確有證人甲女所指訴前開強制性交犯行。
㈤縱認甲女與被告間確有於100年5月29日(或甲女所稱來臺第3
日左右)上午5時許發生性交行為,然衡諸甲女於案發當時尚在50餘歲之壯年,其身高亦較被告為高,而被告當時則已高齡八旬等情,業經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8468號卷第47頁),並有被告、證人甲女之年籍資料、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各1份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彌封證物袋、同上偵卷之不公開卷第90至92頁),則證人甲女所稱前開遭被告以身體壓制於其房間床上而無法反抗,致終為被告強制性交得逞等情是否確屬實情,已有疑義。又參以證人甲女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僅一再陳述其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曾立即指摘被告關於毀損其項鍊之事,惟未獲被告置理之情事,然始終未見其供述有何即刻責問被告為何對其強制性交之舉,此有其警詢、偵查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8至11、46至49頁、本院卷二第74至90頁);而證人甲女雖於事後曾向被告第2任太太之姊姊告知其項鍊遭被告扯斷之事,但仍未提及項鍊毀損情事係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中所致,甚者其更於同年6月中上旬分別書寫內容各為「我上班去了,一個人在家好好休息,別忘了吃藥,不要胡思亂想了」、「老公:這幾天我讓你生氣了,你原諒我好嗎?你對我的好好,都在我心里(應為裡之誤),不要再生我的氣了,我會好好的珍惜」之字條向被告示好等事實,復經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第82頁背面),並有被告所呈之字條2紙足憑(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可見證人甲女於事發後之相關舉動,亦均與一般無端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反應及舉措有異。更遑論起訴書所載被告撕毀剝光證人甲女內褲之情,已為證人甲女當庭證稱並無此事(見本院卷二第78頁背面)。從而,依現有卷證資料,實難以證實證人甲女確有遭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強制手段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情。
㈥據上各情,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強制性交之犯行,除證人甲
女單方面前後不一之指訴以外,卷內尚無其他有效證據足以佐證證人甲女所言屬實,是本院實難僅憑證人甲女前開前後不一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自難逕以強制性交罪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自無庸再逐一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章曉文法官許勻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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