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483號原告 范昌逸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 李素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14時40分,經原告騎乘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光復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經依採證照片,確認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依法對車主即訴外人李素華逕行舉發。訴外人李素華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告知被告歸責駕駛人即原告在案,原告則於104年10月2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書,案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不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4年11月11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確有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款次),於同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之左邊照片(按即上述第1幀)有顯示
車牌號碼,但右邊之照片(按即上述第2幀)未顯示車牌號碼,無法判定兩幀照片之機車為同一輛,因此違規不成立。㈡現今科技發達,講究科學辦案,科學證據,舉發機關主張系
爭機車闖紅燈,就應提供另一張機車超越紅色停止線之後方照片以資證明,而不是隨便拿一張機車側面照片以指鹿為馬的方式來硬拗,本件很明顯是舉證不足,原處分應予撤銷。㈢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舉發員警於檢視採證照片後,確認系爭機車,未依該路
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左轉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系爭機車於攝錄畫面時間14時40分21秒時進入該監視器攝錄範圍,於畫面時間14時40分31秒復逕予左轉穿越路口闖紅燈,經放大車牌畫面則清楚辨識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是肯認本件違規機車係屬系爭機車並無違誤。
又觀諸採證照片可知,於該路口號誌紅燈亮起後,尚有與系爭機車同向之車道上其他車輛均已因紅燈號誌早已亮起而停止,皆依規定停等,參以,系爭機車其於直行前進時,並未確認該路口號誌是否已轉換為紅燈,即超越停止線繼續前行,系爭機車就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確有可歸責性。準此,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又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而應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機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㈡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資料、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申訴書、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4年11月4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43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是否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㈣經查:
⑴依被告提出採證照片3幀以觀,第1幀為104年10月13日14
時40分21秒,顯示系爭機車行向(環河東路)尚在停止線及機車停等區前,駕駛者身著深色衣服,頭戴深色之安全帽,後座者身著藍色衣服,頭戴白色之安全帽樣式,此時系爭機車行向(環河東路)號誌為紅燈,且在系爭機車週邊之其他機車後座者,並無如系爭機車後座者相同穿戴者之人車,且可辨識出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見本院卷第39頁),第2幀為同日14時40分31秒,顯示(環河東路行向)號誌仍為紅燈,相同於駕駛者身著深色衣服,頭戴深色之安全帽,後座為身著藍色衣服,頭戴白色之安全帽樣式之一輛機車已行駛至系爭路口之路中略偏右,而在第1幀照片行駛在系爭機車前之機車均仍在機車停等區處附近停等,甚有一輛在系爭機車之後者,亦在停等區停等,惟獨並未見到系爭機車在停等區處附近停等之情(見本院卷第40頁),第3幀為104年10月13日14時40分33秒,顯示(環河東路行向)號誌仍為紅燈,相同於駕駛人身著深色衣服,頭戴深色之安全帽,後座為身著藍色衣服,頭戴白色之安全帽樣式之機車已行駛至系爭路口往光復街路口尚未到達行人穿越道處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雖第2、3幀之照片並未照到號牌致無法辨識車牌號碼,但依上開3幀照片之駕駛人與後座者均為相同穿戴,且時間緊密,週邊復無相同於系爭機車之駕駛人與後座相同穿戴者,甚者,行駛在系爭機車前後者,均可見在停等區處附近停等,惟並未見到系爭機車有在停等區處附近停等之情,準此以觀,足認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路口並未停等紅燈,即逕為闖紅燈左轉之事實,洵可認定。是原告主張:無法判定前開第
1、2幀照片之機車為同一輛,因此違規不成立。舉發機關應提供另一張機車超越紅色停止線之後方照片以資證明,而不是隨便拿一張機車側面照片以指鹿為馬的方式來硬拗,本件很明顯是舉證不足云云,尚乏依據,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就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自得逕行舉發,此與同條項第7款規定:「...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究有不同,亦即就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之舉發,並不以需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之要件,本即得逕行舉發,況本件舉發機關復係提出採證照片3幀為證,且該等照片亦屬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事屬至明。準此以觀,原告主張舉發機關需以科學舉證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容有誤解法令,要不可取。
⑶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左轉,確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書漏載款次)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