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再抗告人 陳柏諺 (原名 陳佳寰陳榮君 )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再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不服原法院第一審否准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之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經原法院以102年度消債執聲免字第13號裁定其不免責確定後,僅繼續清償各債權人共新臺幣(下同)15萬2元,低於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211萬2,417元,扣除其與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140萬1,864元之餘額,未達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不符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再抗告人因強制執行遭扣款56萬7,915元,不得自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薪資總額,扣除遭強制執行扣薪之數額後,始為伊於該段期間之可處分所得,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僅餘14萬2,638元,伊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按債權比例還款予各債權人計15萬2元,高於伊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規定。原裁定於計算伊可處分所得金額未扣除遭強制執行扣薪56萬7,915元部分,適用消債條例第1條、第133條、第14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定顯有錯誤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參照),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又同條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係指清算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受之分配總額而言,債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前,因強制執行受清償而消滅之債權,不屬清算債權,其所受清償更非依清算程序所為之分配,該受償額自無計入清算債權人分配總額。故於適用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計算再抗告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自不得扣除經強制執行之金額。是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因強制執行遭扣款56萬7,915元,仍應列為其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再抗告人經法院裁定其不免責確定後,僅繼續清償各債權人共計15萬2元,未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總額211萬2,417元,扣除其與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必要生活費用140萬1,864元後之餘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得裁定免責之規定,核無違誤,亦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再抗告人所提其他法院之裁定(見本院卷第24至43頁),均係法院就其受理之個案表示之見解,而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並非判例,均與本件無涉,不足為有利於再抗告人認定之依憑。準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王幸華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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