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3號抗告人五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易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 顏杏容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翼聰 ,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變更為吳易蓉,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9-33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頁),核無不合。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本件抗告人以伊對相對人顏杏容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於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22號案件審理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4046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業據原法院調卷查核無訛,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相對人係持其對抗告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隆105司執勤字第6975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抗告人積欠之票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本息,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財產受償,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其延宕受償上開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斟酌抗告人於105年11月10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可資作為抗告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按法定利率年息5%予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60萬元【12,000,000x5%x(4+4/12)=2,600,000】,爰酌定為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抗告論旨指摘:原法院板橋簡易庭另案
105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審酌停止執行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期限,僅以3年據以計算擔保金,原裁定竟以4年4月計算,擔保金顯屬過高,有違前開裁定意旨云云。然本件抗告人係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因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而為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第一至三審之審判期限共計4年4月。至抗告人所提上開裁定,係因第三人楊翼聰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而聲請停止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不問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該裁定因而預估其第一、二審辦案期限約需3年,二者訴訟程序殊異,據以計算擔保金之基礎自有不同,該裁定無從援引適用於本件,抗告人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其應提供之擔保金為260萬元。原法院為上開結論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擔保金過高,就此部分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劉坤典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高瑞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