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2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268號上訴人 連育廷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16日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型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及孝二路之交岔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到場處理,發現該車所裝置引擎之號碼為B16B-0000000號,與該車原有引擎之號碼D16Y0-0000000號不符,而認上訴人有「拼裝車輛行駛道路肇事」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經被上訴人調查審認上訴人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而以104年12月31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3,600元罰鍰並沒入車輛。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記載:「原判決雖以原裁決並無違法,因而駁回原告之訴,惟能夠販賣,卻(誤載為確)不能使用,東西都是(誤載為事)我用金錢買的」等語,而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經核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又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究有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
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林秀圓法官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