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明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明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2行記載:「……。嗣於105年7月29日因另涉他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應補充記載為:「……。嗣於105年7月29日因另涉他案為警查獲,其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隊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嗣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卓明義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2月26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1號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105年7月29日凌晨1時許,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被告前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卓明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隊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卓明義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采芹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