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30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卓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86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卓信(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遵期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既認伊自首得減輕其刑,卻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實屬矛盾,又原判決未釐清伊係分別或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亦有疏漏,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並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三、原判決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28日,在上址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係依憑被告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成立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且符合自首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自制力薄弱,惟係自戕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8月之理由等旨。自形式上觀察,均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無認事用法違誤、量刑明顯瑕疵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累犯加重與自首減輕,本得同時併存,並無排斥關係,原判決復已敘明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再依自首規定減輕之旨,並無違誤之處,被告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矛盾云云,顯係誤會法律規定所致;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一再具體供承其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實,並有補強證據相佐,原審據以判決,亦無違誤,被告憑空指稱「原判決未釐清分別或混合施用」云云,尤與卷證不符。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胡宗淦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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