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57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村 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俊良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應就是否准予分割以及為如何之分割予以裁判,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應有部分之價額為準,且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縱由被告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亦無以該上訴人應有部分之價額作為其上訴利益額之理(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因本件屬應合一確定之訴訟事件,故上訴人即被告一人提起上訴,其餘被告併同視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有聲明上訴狀在卷可考,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又依前開說明,上訴利益應以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基準,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就本件分割標的即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6379分之2497,而系爭土地面積為300平方公尺。而本件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00元,此有原告起訴所提之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8,810元(計算式:300x2,800x2497/6,379=328,8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茲依前揭說明,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費用,如未依期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