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55號

原告 曾羽弘

莊雅棋

莊欣儒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 律師

複代理人 葉雨新

被告 余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907號誹謗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壢簡附民字第6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莊雅棋、莊欣儒各新臺幣1萬元,及均自民國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羽弘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處理遺產之事宜,與原告曾羽弘意見歧異,分別為下列行為:①自民國109年11月16日上午10時9時分許起至同年月17日上午9時22分許止,前往原告等3人共同住所兼為原告曾羽弘自營店鋪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房屋前叫囂尋釁,見原告等3人閉門不應,竟基於公然侮辱、誹謗等犯意,公然對原告等3人辱罵「幹」、「無材條」(臺語)、「俗仔」(臺語)、「孬種」等穢語。②於110年3月22日上午10時19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向原告曾羽弘叫囂「丟臉」、「不要臉」(臺語)等穢語,並稱「偷我媽的錢」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原告曾羽弘之名譽。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等3人名譽權,原告等3人各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曾羽弘、 莊雅琪 、莊欣儒各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辱罵原告等3人,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二)又「幹」、「無材條」(臺語)、「俗仔」(臺語)、「孬種」、「丟臉」、「不要臉」(臺語)等用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核為一般市井穢語,實屬用以貶抑他人人格之羞辱用語,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之尊嚴及社會評價,並使原告等3人感到難堪與屈辱,顯屬侮辱性言論,而具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足以貶損原告等3人之人格,核屬侮辱之言語無疑,足認被告有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亦叫囂表示原告曾羽弘「偷我媽的錢」等語,一般人聽聞後將可能認為原告曾羽弘涉犯刑法竊盜罪,進而對於其等之品性、操守產生懷疑,是故上開言論自足以毀損曾羽弘之名譽,迨無疑義。被告既於原告曾羽弘之自營商店門口為上開行為,應可預見其他購物民眾經過,應屬他人得共見聞之場所,猶朝對原告等3人為上開行為,是被告上開行為自已侵害原告等3人之名譽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查,原告等3人主張其遭被告侵害名譽權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堪信原告等3人確因此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等3人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原告等3人人格受損情形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莊雅棋、莊欣儒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萬元為適當,原告曾羽弘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應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以外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請求自該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請求准為假執行,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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