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394號

原告 李偉任

被告 李俊寬

唐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唐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0日晚間9時45分30秒許,遭被告詐騙,而將新臺幣(下同)33,030元(含手續費)(下稱系爭款項)匯至被告李俊寬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30元。

三、被告李俊寬則以:本件為三方詐騙案件,其同為被害人,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99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723號、第2589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害人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鳳小字第129號判決駁回;被告未獲得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原告應對真正得利之人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是不當得利須以一方受有利益,他方有受損害,且受利益以受損害之間須具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如一方固受有損害,惟他方不因而受有利益,即非成立不當得利。

㈡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10日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李俊寬所有之系爭帳戶,並提出存摺內頁明細為證,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99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723號、第25895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然除本件原告於110年4月10日晚間9時45分許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外,另有訴外人 陳恬歆姚則安黃惠君張政皓 分別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同日晚間9時47分許匯款33,000元、49,985元、29,985元、32,012元至系爭帳戶,而當日含原告在內之上開被害人匯款前,系爭帳戶之存款僅餘82,297元,原告及上開被害人轉入或匯入共計177,120元後,系爭帳戶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52秒遭轉出170,000元,僅餘89,402元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鳳小字第12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可見原告轉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已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52秒遭轉出,未留存於系爭帳戶,尚難認被告因此受有利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受有利益,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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